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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有二:(1)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物权法》并未对取得人是否知情的时间点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106条第1款第3项明确要求出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物权法》14条规定,只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才发生。因此,以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点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2)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后并非完全无法控制登记的进程。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取得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如果发现登记簿存在错误,其完全有机会撤回登记申请。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取得人在明确知道了登记簿错误之后自然应当撤回登记申请。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价: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对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所要求的“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认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具体标准:


  

  1.取得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在德国法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不要求取得人必须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是因为在德国法中,善意取得属于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而“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划分仅仅适用于要因的行为,不要因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因为它们脱离了有关原因的约定……在判断某项处分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时候,我们必须研究作为基础的要因行为”。[44]因此,在德国民法中,当善意取得人是无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时,由此产生的不正当财产变动交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真实权利人可依依据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针对该善意取得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善意取得人是有偿取得物权的,那么真实权利人可依《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针对出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明确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物权法》1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我国法上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学界有诸多解说。[46]而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以下几点:(1)《物权法》的立法者侧重于维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按照德国法的上述处理方法,在取得人通过无偿交易行为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时,真实权利人只能针对取得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是,这种请求权属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取得人破产的话,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无优先效力,只能与其他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但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取得人如果是通过无偿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就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真实权利人并未因善意取得丧失权利,因此他可以针对取得人行使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便取得人破产,该请求权也能作为取回权加以行使。因此,以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表明《物权法》的立法者更重视对真实权利人物权的保护。(2)以有偿性来平衡真实权利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这两项价值也更加符合我国国民的心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实行时间较短,保障交易安全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47]在普通民众看来,仅以维护交易安全作为一个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无偿地取得他人的财产的正当性基础,说服力不强。可是,如果取得人是有偿取得的,此时承认其善意取得,民众显然更能接受。(3)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法中一直不发达,司法实践中运用也较少,况且以不当得利来矫正无偿善意取得带来的财产不正当变动的后果的做法,在我国法官看来过于繁琐,不如直接认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那样简便快捷。


  

  顺带说明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存在有偿与无偿的问题。在我国,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定或转让时才可能涉及发生有偿或无偿的问题。至于抵押权的设立显然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物权法》106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物权的取得参照其第1、2款的规定,因此,不能机械地要求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必须是有偿的。


  

  2.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


  

  《物权法》106条第1款第2项不仅要求取得人必须是通过有偿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且要求该价格必须是“合理的”。关于如何判断价格合理与否,学说上提出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不同见解。前者以当事人主观认可的价格为准,后者以社会一般观念作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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