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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规则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三)缺乏推翻刑事推定的程序设计,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反驳权的行使,难以防止推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精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推翻推定事实的标准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与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相适应。在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举证责任永远都在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一方,这是不容质疑的。尽管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降低为“优势证明或更大的可能性证明”,但如果刑事诉讼亦采取这一标准,则刑事推定实际上几乎不可能被推翻。一方面根据我国目前控辩力量的对比,被告人没有足够能力和条件取得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无异于要求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至少达到优势证明程度,以证明推定事实的不真实,实践中更可能异化为要求被告人承担没有犯罪的证明责任。这种不考虑我国控辩力量现状,不考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刑事推定程序设计上的缺失,即缺失以被告人反驳权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就无法防止刑事推定错误的发生。


  

  五、刑事推定规则的构建


  

  既然推定具有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意义,故刑事推定规则的构建亦应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进行设计。在实体规则上合理界定推定的适用范围,以防止推定的滥用;在程序规则上应当通过对证明负担的合理分配、反驳权的充分保障设计,来防止错误推定的发生。


  

  (一)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对刑事推定做以下限制:(1)推定事实即待证事实只能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对于自首、立功、未遂等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能以推定的方法认定。毕竟推定相比于证据证明而言,其结论的可靠性相对较差,作为证明的补充手段,应尽量少用。(2)能够用口供以外的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推定事实。因为主观方面的证据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几乎很难搜集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犯罪的客观要件事实,如果未能有足够证据证明,并不是因为本来无法用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因未能及时采集和查获。如果没有相应足够的证据,只能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利用推定认定被告人有罪。(3)在被告人予以供认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推定。


  

  (二)在适用条件上,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必须由控方举证,如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得不到证明,推定就不能适用。在现代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是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来进行,通过证据证明来认定案件事实也是诉讼中事实认定最主要的方式。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只是一种辅助方法,在事实认定过程的适用具有次位性。推定的适用应当在证据证明不足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原因在于,从证据制度的发展来看,事实认定经历了从依靠神的指示到依靠口供,直到依靠证据证明的过程。通过相关证据的逻辑证明过程是人类迄今为止找到的最可靠、也是最理性的事实认定方式,并且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比通过推定认定有更高的准确性。刑事推定只是一种通过证据证明进行事实认定的辅助方法,只能在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时才可考虑加以适用的事实认定方式。“推定所解决的问题是证明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即虽然不能达到精确的证明,但出于某些重要的政策性考虑或出于某种重大的利益需求,还是要完成对待定事件的结论性判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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