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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规则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四、刑事推定的实践困惑


  

  对于以下两点在学界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一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方法、诉讼证明补充手段的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由基础事实推定出推定事实的一种方法;二是允许推定是因为解决司法困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加强诉讼公正性与合理性的诉讼价值取向。[10]但是,由于我国尚未构建系统的刑事推定规则,在已经颁布的刑事法律中也较少有推定的规定,导致我国运用刑事推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大量出现推定的适用,但程序法上却没有对推定加以规定。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中,以推定的方法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大量出现,包括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明知尤其是应当明知的认定、对持有物性质的认定、对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故意的认定,以及对买赃故意、杀人意图、犯罪过失的认定等等;二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正在大量地运用推定认定某些犯罪事实。突出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以带有判例性质的案件,介绍推定在犯罪事实认定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运用方法,虽然多数还集中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


  

  (二)推定范围过于宽泛、推定情形不当扩大,缺少实体规则规制刑事推定的适用,难以防止推定错误。不同于认定案件事实主要方法的证据证明,推定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与唯一性,其仅仅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故推定结论只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由于对推定可以适用到哪些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具备哪些推定情形或称基础事实的存在才能适用推定,理解上的不一就难以避免推定错误的发生。如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多数意见认为可以或必须适用推定,但有些意见则认为对于实行行为等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亦能适用推定,甚至可以适用到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的认定,[11]同时,大部分对于事实推定的归纳都属于尚未法律化的事实推定,进一步导致推定的滥用。应当说,注重对经司法实践反复检验、盖然性程度很高的事实推定进行总结和归纳,对于推动刑事推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化,促进刑事推定规则的发展与完善是很有必要的,但没有关注哪些犯罪事实不能根据推动认定,刑事推定是否应限制在某个范围之内,即在缺少刑事推定适用的实体规则规制下,就容易使刑事推定异化为对所有犯罪事实降低证明标准及免除证明责任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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