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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规则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推定能够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并逐步发展,自有其自身独特的诉讼价值:(1)有利于对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进行合理的再分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控方举证证明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按照证据分布的客观规律,总有些事实是辩方易于证明而控方难以证明或无法证明的,如阻却违法性及责任性事由不存在的推定,辩方要推翻该推定必须对此进行证明,从而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提高诉讼效率。(2)有利于指引法官迅速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或被证明与否,是法官审判案件的着眼点,其他各种纷争和意见与基础事实的关系需要逻辑、经验地进行判断和取舍。(3)有利于解决某些事实在举证和证明上的困难。利用事物之间的同向相关关系,通过对与难以证明的事实有相同发展规律及表现形式的事实进行证明,可以解决某些举证和证明上的困难,如以刑事责任年龄推定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方法就是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手段。(4)有利于缩小证明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如犯罪目的和主观罪过的判定,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通过客观行为证据的收集、判断就可逻辑、经验地进行推定,从而认定这一方面的事实。(5)有利于贯彻立法者所预期的诉讼价值取向。推定常常被用来表达立法者所倡导的某些价值取向,被司法者用来表达对某一事实的诉讼价值取向。[7]


  

  三、刑事推定与举证责任


  

  刑事推定打破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使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减低了检察官的指控难度,然而这种变化究竟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还是证明责任的转移一直是令我国学者争论不休的问题。在美国证据法中,关于此有两种学说,一是赛耶的“爆泡理论”,推定的程序效果只限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方当事人,从而只是在推定事实没有遭遇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取得一种证明上的便利。一旦对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证据,推定的效果即归于消灭;二是摩根的“转移说服责任”说,一旦基础事实得以确立,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关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应当要求他就此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案件审理终结时,他不能使陪审团确信推定事实的不存在,那么,他将就此问题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8]据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推定引起证明责任的转移而非倒置。


  

  本文认为,两者的关键在于刑事推定规则是否将举证和证明责任进行转移,如有人根据《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认为责令说明来源是否合法就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9]需要说明的是,事实推定引起的仅仅是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已,客观的证明责任始终在控诉一方。刑事推定规则不会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发生影响,也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理由如下:(1)责令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仅要求被告人提供情况证据以反证证明控方的基础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或不成立,如提供的情况证据经核实不能证明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则推定事实被排除了合理怀疑得以确认,可见这种证明责任并非举证责任,更非证明有罪或无罪的责任。(2)刑事推定不能把举证责任和说明事实认定者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否则有违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及无罪推定原则。因为举证责任是先推论,后推定,最后举证的演变过程,是在法院做出裁决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推定前提下确立的。(3)在推定事实中,被告人只需要提出一个对被推定事实的存在的合理怀疑,即被告人不被要求通过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使推定无效,只被要求对推定事实的存在提出合理怀疑,但这种合理怀疑需要其提供情况证据或解释说明,以反驳推定事实的不存在或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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