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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规则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学界对刑事推定进行了以下的划分:(1)根据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事实推定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过程,但与一般的执法人员日常推理有别,是经过理论和实践的长期总结,成为了一种已经形式化、先定的做出某种结论的规则,即推定规则。所以要特别注意将事实推定与事实推理或推断区别开来,不能将一般推理误认为推定。从演变过程来看,事实推定在先,法律推定在后,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型化。其意义在于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同,即法律推定可以改变证明责任的承担,必须遵守,而事实推定只能增加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必须遵循其适用条件。(2)根据是否必须证明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直接推定和推理性推定。直接推定是不需要证明任何基础事实的推定,如无罪推定原则及被告人精神正常的推定,其功能在于确定举证责任首先由谁承担,对这种推定的效果进行质疑的一方应就其反面承担证明责任,且这种转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推理性推定则是在诉讼一方证明了一定的基础事实之后,根据该基础事实按照逻辑规则和适用条件推导出待证事实,是建立在基础事实获得证明的前提之上的推定,其间证明责任的转移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逻辑规则和经验使然,因而此种推定被称为真正的推定。(3)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推定可以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划分方式。可反驳的推定是指能够并且允许以相反的证据证明结论事实是假的或者不存在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又称为结局性推定,是在一定条件下依据基础事实的存在认定推定事实存在且不允许或不可能以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推定。但证据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这种不可反驳的推定不是真正的推定,而只是一种实体法规则,即法律规定一旦出现某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实体法规定。


  

  二、推定的基础及诉讼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推定有其自身的作用和价值,尤其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目的”等主观认知状态方面更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对刑事推定研究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及时地认定,进而影响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


  

  经对国外立法关于推定规则的考察,并参考刑事诉讼实践,推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已被广泛运用。推定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当基础事实被证明后,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将视为已经被证明。因为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基础事实的存在可以逻辑地推出推定事实的存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着合乎理性的联系,且这种联系是如此紧密,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不必要求有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即一定的事实或事实集合可以或必须得出某种结论。可见,推定规则的确立是基于逻辑、经验和实践的总结。有学者在表述推定的法理基础时,有的将其表述为“经验法则与常态联系”[2],有的表述为“常态因果关系”或“逻辑证明关系”,[3]表述虽有不同,但含义大体一致。经验法则的获取来源于对以往经验的总结和归纳。而归纳推理的个体差异性和归纳的主观性使得推定的结果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但是,即使是这样也无法否定经验法则为基础进行推定的正当性,归纳推理的合理性为经验法则成为推定基础提供理论支撑。对归纳合理性问题,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归纳的合理性不同于归纳的必然性。归纳的必然性属于归纳的逻辑性问题,形式逻辑认为归纳推理区别于演绎推理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其前提与结论之间联系的非必然性。演绎推理前提与结论存在蕴涵关系,结论所断定的范围没有超出前提所断定的范围,如果前提为真,结论必然为真,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形,即结论具有必然性;归纳推理则不同,其前提与结论没有蕴涵关系,是由已考察事例的情况推论出包括未考察事例在内的全部事例的情况,如此说明归纳推理由前提得出结论的根据并不充分,即使其前提都为真,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结论只具有或然性。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具有不同的性质,试图从归纳推理的形式本身寻求以真实的前提必然得出真实的结论的证明根本是不可能的,进而因归纳推理结论的或然性而否定归纳推理的合理性亦是错误的。其次,归纳的合理性是实践性的理论问题,对归纳合理性的说明应当立足于辨证唯物主义立场。[4]所以,我们说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事实推定的依据也是法律推定的主要来源,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推定是经验法则的法律规定或“法定经验法则”[5]而“所谓事实上之推定指,法官利用已经被证明之事实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加以推认一定事实之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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