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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社会视野下中国刑事司法模式的现代转型

  

  (三)改进司法模式,实行集中审理


  

  集中审理是当今刑事司法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其第268条第3款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快速审理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规定了迅速审判的基本程序,并限定了快速审理的期限。{9}理论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罗科信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也因为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记忆力),所以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10}而且在集中审理程序的功能问题上,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有过精辟的见解,他认为,“这类特别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案件的迅速审理,这样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也会增强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11}


  

  那么,我们应如何建构中国特色的集中审理模式呢?从理论与实证的角度分析,虽然这种建构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维度:首先,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其次,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最后,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8}当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并非单独行动,而是整体行动,因此,我们还应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其中,包括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及建立对延期审理的有效监督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以合理应对诉讼社会下民众的司法诉求。


  

  结语


  

  在刑事法治意义上说,刑事司法的有效运作是合理的司法制度设置与理性的司法信念与精神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两者皆不可偏废。因此,必须进行刑事司法的时代转型,在刑事司法中确立真正的司法为民的目标取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强化一般民众的司法认同意识,切实地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克服“信任危机”而建立司法权威,使其在社会上更广泛地、积极有效地开展司法活动,从而促进社会资本的积累,合理应对诉讼社会所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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