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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模式的契约取向

  

  我们需要反思,实现刑事司法正义,除了查明案件事实之外,是否还有另外的路径?或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除了对抗与强制之外,是否还有更科学、合理和有效率的方式?这给理论界提出了新的课题。美国学者达玛斯卡教授的经典论述,可以给出较为明确的答案:


  

  “法官们正在为增加的积案压力大伤脑筋,同时又受到繁琐且昂贵的审判方式的束缚,他们愿意与当事人协商,以期引导当事人友好地解决争议,而不必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当事人的和解或其他解决方式也被欣然接受。然而,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谅解时,被视作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才算用尽。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协议,那么只有在人们希望法院追求超越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政策目标时,才存在坚持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运转的决定性理由。可见,法院支持当事人达成协议,暗中肯定当事人自治,以使审判解决纠纷的形象不朽--正是在此形象中,对抗制找到了它的精神家园和最终归宿。”[16]


  

  非合意型的刑事诉讼证明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这一基础之上的。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存在差异,但是,在证据规则为查明案件真实服务这一点上是共同的。所以我国传统证明的概念中都离不开“查明事实”或“阐明事实”,笔者将其概括为“真相查明模式”。该模式之所以将事实的查明作为证明的目标,是因为理论上认为判决的正当性基础是事实的真实性。另外,现有证明概念中还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证明是对“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确定、查明或者阐明。[17]然而,这一适用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证明概念和证明观,并不能充分实现其理想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标。我国证据法学界长期以来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立式证明模式在查明案件真相上的难题。即使是在对抗制最为发达的英美国家,对于对抗制是否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最佳的制度设计也存在激烈的争论。在胜诉所带来的利益驱动以及指控成败责任的压力之下,控辩双方将各自的资源、手段、技术和策略发挥到极致,并且不顾案件事实真相,将明知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提交法庭,或者将对方提出的事实上是真实的证据攻击得体无完肤,以使其丧失在事实裁判者心中的可信性,实际上是控辩双方的对抗策略操纵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对抗制发展到极致的时候也就是其走向异化的临界点,对抗制诉讼和证明模式逐渐背离了其设计者最初的良好动机并走向了其反面。


  

  2.合意证明实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


  

  合意证明理念从动态意义上认识合作型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的证明过程。在合作型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是首要任务,诉讼程序与证明制度的着眼点就不再是如何加强控辩双方形式化的对立性,尽管查明案件事实仍然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不再是唯一目标。表面上看起来合作型诉讼模式下的判决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包括通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而达成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罪协议和证据协议。但是,实质上并未根本改变证据与事实在诉讼证明中的基础性作用。因为在契约与判决之间仍然是事实与证据两个媒介,与分立式证明模式所不同的仅是获得证据的方式以及导出事实的方式,即对抗还是合作。例如,在辩诉交易中,辩护方对控方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而控方则可以降低指控,一方面是减少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数量或范围,控辩双方可以决定提交法庭认定的事实范围,在进入事实认定者视野之前就限定了事实的范围,也就是通过协议限制了证明对象的范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超越控方指控的事实范围去认定案件事实,也不能主动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这样事实认定者的视野就受制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事实范围。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证明对象的影响是通过提交证据的量来体现的,提交法庭的证据数量减少,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就相应缩小。另外,控辩双方还可以对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能力等达成契约,进一步对事实认定依据的范围进行限定。控辩双方对事实的合意表现形式往往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事实,对证据的合意有时也体现为被告人对证据的同意,如日本的证据能力认同制度。[18]在这些情况下,案件事实同样是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而不是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结果,只不过这些证据的取得或提交方式经过双方同意而已。这与分立证明模式中证据是双方分别提交,然后通过攻击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使自己的证据得到事实认定者的认同有较明显的区别。合意证明模式下的事实与证据争点的整理由双方在庭前解决,经过博弈和交易达成一致,将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提交法庭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一点上,两种证明模式的实质是相同的,而且这一相同点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即国家刑罚权最终由法院掌控,控辩双方对刑事责任的协议也要通过法院的判决加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这也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本质差异。纯粹的私力救济无需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即可以通过其他力量加以执行并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而在现代公力救济模式下,维护国家刑罚权的权威性还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判决得以实现。因此,在合意证明模式和协商型诉讼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运用是不可或缺的。这种形式维持了一种国家对刑罚权的控制权和对双方协议的审查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动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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