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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模式的契约取向

  

  在分立式的证明模式下,当事人向裁判者传达信息的特殊路径,是将证明活动分裂为当事人双方各自为战的单方行为。首先,将证明事项分为两个相互对立的事实主张。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及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联系的紧密程度,往往将某一案件事实的不同方面交由不同的当事人去证明;其次,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己方事实主张的路径也是分裂的。以交叉询问为例,在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过程中,律师以提问和诘问的方式使证人陈述不断被打断,并通过攻击证人可信性等方式,使证言的整体性被打乱,尽力使证言中仅有少量的信息支持提出证言一方所力图证明的事实主张。在分立式证明模式中,像交叉询问这种向裁判者传达信息的特色方式还有很多,贯穿于证明活动的始终。再以美国陪审员的选择为例,双方律师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事实认定结果,选择可能倾向于己方的人来当陪审员,这样,不仅在取证、质证过程中体现了对抗,而且在事实认定者的选任上也为对抗奠定了基础。这一模式下的刑事证明程序可以比喻为充满硝烟的战场,各方律师就是满身盔甲带领本方当事人冲锋陷阵的统帅。总体来说,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实质上都是各方与对方对抗的法律化的手段。直到法庭言辞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建构的事实在本质上都是对立的,始终保持了在证明程序开始之初由两套事实主张所确立的对立立场。这就给居中裁判的事实认定者造成了矛盾和困难,那就是裁判者既要承担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正确裁判的责任,又要受制于对立双方提供的充满矛盾冲突的证据信息。总之,分立式证明模式中控辩双方的证明方式主要是通过攻击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降低对方证据对事实认定者心证的影响以及对事实认定的决定作用,从而提高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对事实认定者的实质影响力,最终获得有利于己方的判决。与此相关的诉讼制度的设计也是为了增强双方的对抗性。从取证程序到质证程序,控辩双方即充满了激烈的对抗。


  

  (三)刑事合意证明模式的合理性论证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现代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精神归宿


  

  按照我国当前的刑事证据理论,证明与合意、契约几乎是不相容的。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已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契约化处理的形式,然而人们在观念上尚未接受刑事诉讼契约和刑事证据契约。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抗与不可妥协的刑事诉讼观。长期以来,我们将刑事诉讼作为通过强制手段打击犯罪分子的工具,国家、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处于尖锐对立、不可调和与妥协的对立面,导致以合作与妥协为意旨的诉讼契约和证据契约没有存在空间。二是尚未确立契约正义观。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正义观上经历了一次大的转型,即从单一的实体正义观转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刑事诉讼二元正义观,但是,尚未接受刑事诉讼中的契约正义观。三是静态、微观的证据观,通常仅将证据与事实、真实、真相相连,而未将证据放在宏观的、动态的证据场域中,将其承载和体现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及其行为选择联系起来,忽视了社会关系、利益权衡及人的行为在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学者提出了静态证据和动态证据的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是静态与动态的统一,为了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应当在动态的变化中寻找规律把握案件事实,刑事庭审应从形式对抗向实质对抗转变。[14]这种观点看到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从产生、传递到处理的过程性以及证据所承载的案件信息在不同阶段上的减损或添加给案件事实认定带来的问题,体现了证据的动态性和过程性,这是合理的并且有很重要的理论价值。尽管证据契约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并且有学者展开了相关问题的研究[15],但是,证明观念上的转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合意证明、证据契约等概念对于我国证据法学界还相对陌生,刑事合意证明与证据契约理论的研究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这种证据理论背景下,许多人就会质疑: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怎能与主观的契约联系在一起呢?通过以下对刑事诉讼证明观念转变的分析,可以回答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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