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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模式的契约取向

  

  (三)合作型诉讼模式催生证明模式的契约取向


  

  刑事证明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公正而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则是在总结人类认识规律的基础上,为实现公正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任务而设计。诉讼构造是在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多种因素影响之下所形成的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做出判决的制度体系。证明模式受诉讼构造和证据规则两大主要因素的影响,其中诉讼构造是核心,不同的诉讼构造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进而形成不同类型的证明模式。刑事证明模式如果与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不同步,那么现行基于激烈对抗的证明模式中的许多问题就会成为合作型诉讼模式运行的障碍。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方面的不均衡。因为被告方与拥有强大财力和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公诉方相比,总是显得力量不足并且缺乏足够的取证手段,同时对抗式程序所鼓励的当事人之间激烈斗争也会损害司法公正目标的真正实现。因为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中的每一方都是己方证据唯一的合法拥有者,这种证据“产权”的专属和垄断,不仅加剧了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上的不平等,而且在证据信息交换和辨证证明的形成上,也会造成很多问题。无论是侦查机关自身还是社会公众,往往将侦查机关看作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刑事警察的工作就是代表和协助公诉机关获得对犯罪嫌疑人成功指控的证据。这种带有偏见的观念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同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是一个重大的威胁。、


  

  无论在我国还是在某些西方国家,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将指控犯罪的成败作为考察和评价控诉机构和人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如果将某一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看成是警察和公诉人工作上的失败,这不仅不利于鼓励控方秉承无罪推定的理念以及履行客观义务,反而会鼓励控方不惜一切代价甚至甘冒非法取证的风险获取证据。如果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促进警察、检察官与被告及其律师更多地合作,开展渐进式的、相互的和卓有成效的信息交流,以获得更准确和可靠的证据。因为控辩双方在取证、举证和其他证明环节上采取更多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和证据资源控制程度上的不均衡,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所承载的通过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而保障人权的目标。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中的合作与协商,将使刑事证明制度更接近于“辨证的证明方法”,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事实认定者形成预断,同时也可以使得事实发现程序更有效率。[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能够从利益根本对立的当事人一方的立场转向更中立、更客观的立场,并且与辩方坦诚合作,那么对抗式诉讼中的对立因素将逐渐减弱,而合意与协商的特点更加突出。如果当事人能够尽早以合作的态度介入调查程序,就会营造出更加合作的气氛,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已经通过证据交换或者审前准备程序相互承认或者排除证据,通过双方合意的方法处理证据问题所形成的合作氛围逐渐浓厚并且更加制度化,这必将推动传统的控辩双方对立与分立的证明模式逐渐转向合意证明模式,渐渐远离纯粹的、单一的对抗式诉讼程序和证明模式而走向丰富与多元。笔者认为,在合作诉讼观的指导下,刑事诉讼模式和证明模式将会从单一的对抗走向对抗与合意并重,为刑事证据契约及刑事合意证明的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三、刑事证明模式契约取向的形态:合意证明模式


  

  (一)合意证明模式的内涵解析


  

  从汉语的词义上分析,证明具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含义。静态的证明也就是证明作为名词的意义,带有证据的含义。而证据学意义上的证明,一般具有证据以及对要证事实达到了确定程度的心证这两层含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朴生认为:“盖证明,乃裁判官因而就某种事实得有确信之心证。”[6]还有学者认为,诉讼上的证明是程度概念,证明是达到确定程度的心证。[7]上述这两种观点也是指结果意义上的或静态上的证明。动态意义上的证明是证明作为动词的意义,包括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这一论证、说服活动,同时还具有通过证据进行论证的过程上的意义。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明,系指可以确信且具有很大可信度的立证状态。当事人为使法官形成这样的心证状态而作的立证活动也可称为证明。”[8]由此可知,证据法学意义上的证明具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两层含义。国内很多学者就是从过程或者动态意义上认识证明的,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有观点认为,诉讼中的证明具有自己的特点,它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9]我国很多证据法学教材也持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法学中,证明这一术语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活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查明事实”的同义语。[10]有学者持多层次证明的观点,“在法院形成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莫不经过多层次之证明……分别为警方之证明、检察官之证明、起诉之证明、审判之证明及判决书之证明等不同层次。”[11]上述动态、多层次的证明观为动态的、多层次的合意证明的界定奠定了基础。如果仅将证明限定为法庭审判阶段的证明,那么侦查、起诉程序中的证据合意形式难以纳入刑事合意证明的范围。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是一个动态过程和静态结果的有机结合,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不断丰富和深化,结果意义上证明的实现形式是多样的,既有对抗,也有合意。对抗型刑事诉讼模式下的证明模式为“分立证明模式”,与之相对的是,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下的证明模式为“合意证明模式”。刑事合意证明从属于刑事证明这一范畴,是刑事证明的一种新形式。合意证明模式是控辩双方在乎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证据程序和证明事项达成合意,协助事实认定者完成事实认定任务,并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的活动,它是一种适应协商型诉讼模式而产生的新型证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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