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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吉林省涉农职务犯罪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第二,建立健全内外结合的监督体系。首先,建立健全以群众为中心的村级内部监督体系。重大村务活动应当有村民代表的参与,并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赋予民主推选的村务监督小组以审核公开材料,督办公开事务,收集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查阅账目和相关材料,质询问题,反映问题并请求上级处理等职权,从而对村务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监督。[4]其次,加强乡镇党委、政府对基层权力的监督。要明确乡镇党委、政府对村级党组和村委会的监督职责,实行乡镇主要领导对涉农腐败问题的领导责任追究制,以此强化监管力度。要建立和完善对村干部的各项审计制度,包括年度审计、离任审计、重大项目或其他单项审计等制度。同时,完善农村信访制度,鼓励犯罪行为举报,让乡镇有关部门能够了解农村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以便实施有效措施遏制基层权力滥用。另外,为了防止乡镇党委、政府以监督为由对村民自治进行干涉,应由上级部门对其监督事项和监督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并对出现的越权干涉行为做出一定的惩戒。


  

  (五)加大打击力度,震慑涉农腐败


  

  依法打击和惩处是预防涉农职务犯罪的特殊手段,对妨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职务犯罪行为,要加大查处打击的力度。首先,要从思想上重视对涉农腐败案件的查处惩治工作,认识到涉农腐败案件虽然案值小,但社会危害巨大的特点,将依法查处此类案件作为工作重点,坚持依法惩治。其次,加大对重点领域涉农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在支农、惠农专项资金流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在土地经营管理、征地补偿、土地租赁环节发生的职务犯罪;在农村交通设施、水利工程、能源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出现的职务犯罪;以及利用农业开发和农村建设项目管理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犯罪。最后,加强部门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建立并完善纪检、公安、检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会议,交流情况,拓宽线索来源,构筑起牢固的法律威慑防线。


【作者简介】
于晓光,单位为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张鑫,单位为吉林省社会科学院。
【注释】关于村党支书能否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由于立法上的模糊,学界和司法界向来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村支书作为依照《党章》选举产生的执政党设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既不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范畴之内,也不具备《刑法》93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只有在与村委会有关人员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时,才是职务犯罪的主体。但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与其所领导的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地位,只是因立法技术原因,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予以表述,在实践中,乡以上党组成员犯有相关罪行时均以职务犯罪论处。同时,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村级党务、公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两委承担,有时存在任职交叉、甚至分工不明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把村支书排除在职务犯罪主体之外,同罪不同名、同罪不同罚,实在有欠科学,更不利于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惩处和打击。
本部分数据来源于张笑:《吉林省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调研分析》,《检察之声》2008年第3期。
例如在涉农职务犯罪最易发生的征地补偿领域,有些地方是由乡(镇)指派工作人员与村干部组成临时的工作组,有些地方则由县、乡(镇)设立临时性办事机构—“拆迁办”,从组织形式上看似乎很完善。但是,由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大多受时间限制,工作难度又很大,为了赶时间和完成任务,监督工作便趋于粗糙,导致在征地补偿中管理漏洞多,监督缺位而无人过问,从客观上给作案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参见刘杰:《对涉农土地补偿职务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0期。
例如,白山市江源区的一些行政村成立了由村民推选产生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对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和村干部廉洁自律的监督职责,产生了很好的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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