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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评析

  

  在英美法典型的陪审团审判中,由法官与陪审团分别运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法官的角色被塑造为仲裁者,确保控辩对抗的公平,其主要的工作是裁定法律争议,以及作出适当的量刑决定。尽管事实上,此时英美法官仍不是绝对消极被动的,他并不放弃承担积极的角色,他能够自由地询问证人,根据自己的考虑传唤新的证人,获得新的证据信息。不过,一旦法官取代陪审团成为庭审的一元主体,独自裁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其对控辩双方的争辩就施加了更多的干预。如前所述,北爱尔兰的Diplock审判与Schulhofer教授从事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没有陪审团的刑事审判,法官更加能动,他可以积极地询问证人,甚至终止或打断律师的询问。


  

  专业法官从事刑事审判更容易采取积极调查证据的行为,因为作为事实审判者,他被赋予最终判决(定罪与量刑)的责任。一旦没有陪审团,英美两国的法官与控辩双方的关系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此时,法庭的权力集中体现在法官身上。法官的主要职责不再是诉讼的仲裁者或法庭审判的“导演”,他们也成为最终的事实认定者。与陪审团不同,他们是直接与当事人打交道并参与证据调查的事实认定者。他们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负有个人责任,这必然诱使他们比在陪审团审理时更多地介入证明活动{16}189。


  

  法官最终裁决案件事实,必然承担证据上的责任,这就一定程度否定了他的超然与消极。而在法官与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情况却不一样。因为法官与陪审团在定罪量刑的职能分工不仅是传统习俗的绵延,更具有现代必不可少的政治功能。陪审团是一种高超的应急装置,它“并不像一般人所相信的那样,是由于美国文化中的民粹主义因素,而是出于形式主义的焦虑”{22}。它是一种合法地使法官推脱责任的机制,卸除了法官对事实问题上的过于沉重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甚至在法官不能达成一个使双方满意的经调解做出的解决方案时,民众的出现会引导败诉方做出“良好公民”或是“非常大度”的人应做出的同意{23}。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可以保持相对消极的地位,他并不承担有关定罪事实的责任,他可以扮演仲裁者的角色。但职业法官独自审判的案件中,没有这种风险责任转移机制,且与陪审团的定罪不同,法官的事实判决是可以上诉的。这些都是法官积极介人控辩对抗的理由。[7]


  

  更重要的是,法官具有调查证据的便利与技术。法官经过长年累月的在职历练,塑造了较为精微的洞察力,在与检察官、律师的多年互动中,基本把握了他们披露证据信息的方法与策略,能够以职业人的眼光发现普通人无法洞悉的幽微之处。故而积极调查证据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同时,专业法官参加审判,人数较少,积极调查证据,譬如询问证人,庭外调查证据核实证据,也便于操作。而陪审团尽管最终决定案件事实,但他们询问证人的能力是有限的。法官虽然不可能总是有充分的时间在审前阅读案卷,然而很明显他们一旦阅读就具有很好的理解力。另外,法官调查案件的地位来自于对整个程序的控制,而相反,陪审团事先并没有获得案件信息。他们或可能被允许审查图画或照片,但他们通常不能接触证人的审前证言。法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律师阅读审前书面证言,但陪审团不允许。且法官询问证人是为了陪审团的利益,但陪审团很少鼓励为他们的自我利益提问{24}。


  

  陪审团也很难提出有效的问题,而只能开掘新的询问线索。陪审团发问的程序(提供书面问题、法官同控辩双方商量、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开)的繁琐,导致该程序运作的困难。即便满足这些条件,陪审团仍然不愿意提问。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研究指出,陪审团常常忽略他们的权力,且恐惧行使。另外,陪审团提出问题还可能打乱控辩双方的举证。陪审团对某证据有看法,往往在该证据已经调查很久后,或者说要等到控方举证或控辩双方举证完毕后,才能对某证据提出有意义的问题。陪审团的问题由领头人通过书面形式传递给法官,但陪审员们很难在法庭审判的时候进行有效沟通,因为不同背景、经验、观点的12人组成的团体,难以统一口径。他们常常需要等到休庭进行商议,而此时该证据已调查完毕。故而陪审团在庭审时讨论问题要受到法官训诫,程序的僵硬使他们不可能对证人进行反询问{24}178


  

  由此可见,庭审主体的结构不同,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力大小相异。这合理地解释了与陪审团参与的审判相比,英美法官独自审判时更加积极询问证人。同时也说明,只要法官对案件事实承担最终责任,他必然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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