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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评析

  

  (四)总体而言英国法官比美国法官具有更大的证据调查权


  

  近年来,英美诸国的诉讼理论逐渐“扬弃”了“司法竞技论”,其认为审判应当针对案件的实质进行—即当事人所争议之事实,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举证,纠缠于细枝末节;公正的裁决应当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平等对抗{19}。尤其近年来,英美两国都在逐渐纠正过度的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团的运用。英国对大陆法系程序制度兴趣日增,希望建立预审法官制度,虽然最终被抵制,但是引入了许多传统的职权主义程序,比如审前开示与沉默权的限制。在美国许多人也反对使用过多的对抗制程序,尤其是辛普森案件后,美国人开始向职权主义模型寻求改革的灵感,比如增强法官对刑事庭审的控制。同时英美两国也逐渐减少陪审团的使用。所有这些措施都客观上加大了法官庭审调查证据的权力。


  

  英美国家的法官,无论有无陪审团参与审判,都拥有一定程度的证据调查权,如询问证人、适当传唤证人出庭,以此弥补控辩双方过度的辩论技巧所带来的发现真实的不足。但与美国相比,英国法官在庭审上更倾向于调查证据。前面英国学者的实证研究指出,尽管在Diplock审判中,法官确实在询问证人的频率、介入询问时间、提问类型上有些差异,但并非与陪审团审判截然不同,只是说对证人的反询问几乎发生在前者。因此,即使在与陪审团共同参与的审判中,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尤其是询问证人也表现得非常突出。且与美国相比,英国法官也更加积极地传唤证人出庭,甚至还可劝被告出庭作证。而在美国,法官在与陪审团共同从事的审判中,其证据调查权几乎很少使用,法官一般不愿意介人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当然,在美国职业法官单独审判的案件中,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亦同样突出(如费城),譬如积极询问证人。


  

  英美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差异(尤其在与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是与英国近几十年来刑事程序的改革相关,其积极吸收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要素。因此,有人认为:美国的刑事审判是超级对抗制体系(superadversary system),而英国是温和的对抗制(moderate adversary )。故而,英国刑事审判中当事人双方较多地受到法官的制约。以致Cross法官认为,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力提醒我们,英国刑事法官在严格的意义上,并不仅仅是居中裁判,[6]他还引用了丹宁勋爵的评论:在我们国家已经演变了的审判制度中,法官坐等审理并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争点,并非如同某些国家那样,最大程度地代表社会调查案件或者审查证据。但是,即使在英格兰,法官也不仅仅作为中立者去回答“那是怎么回事?”这样的问题,他的首要目标是发现真实,并依法裁判。


  

  英美两国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差异,部分在于英国过去几十年中,对抗制呈某种削弱趋势,主要原因有三:一是1970年代后,一系列所谓的爱尔兰共和军恐怖案件的审判,许多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司法不公现象严重。由此促使越来越多的英国人认识到,对抗制并不是绝对可靠的,要实现公正司法单靠当事人对抗是远远不够的。二是对抗制不能给证人和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强奸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辩护律师在反询问时经常使他们遭受人格尊严的伤害,甚至陷入被报复的危险之中。三是反复的交叉询问,降低了审判效率,增加了司法成本。针对上述问题,1993年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受政府委托,经过调研提出了如下改革措施:引进大陆国家的某些纠问制因素,让法官在审判中扮演更积极的角色{20}。


  

  英国法官比美国同行在庭审中更加积极调查证据,部分原因是后者法律规则的官僚性、威权性要素相对更弱。虽然两国法律体系都由陪审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律师们在庭审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是就像Graham Hughes在其杰出的比较法研究中指出的:英国法律制度对当事人双方控制程序的权力施加了更多的行政性控制。“英国或许是对抗制的摇篮,但它的后续发展,却远未发展到如同大西洋彼岸的美国的同等规模。”相对于美国,英国刑事法官在陪审团审判中可以总结和评论证据,他们在庭审中是直率且支配性的,那些提出异议的律师经常受到法官的限制{21}。


  

  四、庭审主体结构与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关系


  

  前面对英美两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考察,最具启发意义之处是:在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无论是英国的Diplock审判,还是美国费城的职业法官从事的审判,法官都比在与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更加积极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命令鉴定。这再次证明,陪审团是英美式对抗制审判程序得以良好运作的重要支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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