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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评析

  

  二是选择专家证人。在普通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由控辩双方选择,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事人天生的倾向就是选择“最佳的证人”而非最好的科学家。作为弥补措施之一,审判法官运用普通法上的权力传唤专家证人。譬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款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


  

  法官在特殊情况下传唤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权力已经在美国获得承认。只不过,法官很少行使该权力,因为对抗制的传统,法官被任命之前,多数人有从事律师的经历。这种传统根深蒂固,一些评论家甚至说,应当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法官必须任命专家证人,以克服法官的这种不情愿心理{4}19。但法官任用专家证人也遭到了批判,盖因绝对公正的专家证人是没有的,即使存在,法官也缺乏甄别的能力。同时,法庭雇佣专家证人,会导致事实审理者过分重视该专家意见,而陪审团知道某专家是法官任命的,也会认为应当接受他的鉴定意见。


  

  英国刑事审判长期以来,认为如果为了实现正义的目的或不可预料的情况,当控辩双方没有传唤证人时,法官有权传唤任何证人{11},尤其在陪审团提出这样的要求时更是如此。且若控方不传唤一名证人是错误时,刑事法院法官也有传唤证人权,且传唤证人的顺序及询问证人的问题都属于自由裁量范围{10} 298。英国法官一般是通过传票强迫证人(除了被告)出庭作证,并且要求他们回答控辩双方律师的提问。甚至有时英国法官还劝被告出庭作证以提供证据。当然,法官在传唤证人时必须谨慎,如果控方未能传唤一名应该出庭的证人时,法官理应提醒检察官。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未传唤某一证人,法官首先应估计:依职权传唤有无适当理由,特别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申请法官时。但总体而言,法官应该节制传唤新证人的权力。


  

  实践中,英国刑事法官传唤证人必须在皇家检察官持续控诉的案件中;同时,法官有权传唤证人时,证人的姓名须出现在起诉书背面,且控方拒绝传唤。而且,法官有自由裁量权重新传唤已被控方或辩方传唤的证人进一步询问,只要这不会导致控方不正当地重开案件。重新传唤证人的权力包括重新传唤被指控者本人,如果他已经作证。在辩方案件过程中,律师或证人如果作出本来应当在交叉询问中向控方证人提出的主张,这名证人可以被重新传唤以处理这一主张。然而,如果仅仅为了可以对他的证据进行第二次听审,重新传唤证人是错误的{12}。同时,法官认为某一证人与当事人双方都不友好时,可以依职权传唤。法官传唤证人出庭的时间应在陪审团退席前,且应在辩方提交案件之后{13}。当事人双方获得允许,可以反询问法官传唤的证人。


  

  (二)英美法官的“庭外调查证据”情况


  

  一般来说,英美法系的裁判者很少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更不用说收集新证据,但是,在英美法系却存在事实裁判者的勘验制度。美国学者认为,法庭像预言者那样明智地认识到:如果一件物品不能被带到观察者面前,观察者就应当去接近这一物品。对于诉讼中重要的、但是不能在法庭上被适当地提出或者满意地再现的场所或物体,亲自去观察的行为被称为“勘验”。人们通常认为,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初审法官也内在地有权命令陪审团去勘验,或者在法官审理的案件中亲自去勘验{4} 445。鉴于勘验浪费时日,且扰乱审判进程,因此初审法官对是否勘验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要求法官亲自出席勘验的权利通常由制定法加以规定。法官决定是否勘验需考虑的要素有:通过勘验获得的信息对争议问题是否重要;这些信息多大程度上可以从地图、照片或图表中获得;争议发生以来被勘验场所或物体表面发生了多大程度的变化。


  

  陪审团审判的勘验程序一般无需初审法官出席,他们是在委托的“出示者”的引导下来到现场,虽然双方当事人及律师是否到场经常需法官裁断,但通常都是被允许的。而只有法官审判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场,否则会导致“错误之诉”。尤其刑事案件的勘验现场作出了证言、或勘验本身作为证据时,被告出席的权利具有宪法性基础。当然,裁判者勘验本身能否作为证据存在较大的争论,大多数司法区认为它仅仅帮助他们理解和评价证据,因为勘验过程获得的事实很难或无法形成书面记录。但也有学者与相当数量的法官认为,勘验与其它证据一样具有证据地位{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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