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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

  

  四、中国公民生存保障的问题与对策


  

  建国以来,中国政府始终关注和重视国民的生存权保障问题。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规定了劳动保险、优抚安置和救济灾荒等保障制度。1954年宪法及其以后的几部宪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除了专条规定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之外,还具体规定了人格尊严权、私有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等与国民生存相关联的一些权利。同时中国政府还具体制定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病人保障法》、《职业病防治法》、《失业保障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文件。另外, 2009年4月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还专条规定了“基本生活水准权”。从现有立法来看,中国公民生存权保障体系有如下特点:首先,从法规体系上看,生存权的关联法律保障与专门法律保障相结合,前者有劳动法物权法教育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后者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规定等;其次,从司法救济上看,生存权的关联诉讼救济与独立诉讼救济相结合,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不批准给予、停止发放或减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类似于日本和韩国的生存权的独立诉讼制度;再次从生存保障的途径上看,采取国家供给、社会扶助和个人自助相结合的方式。


  

  不容置疑,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高效发展,中国的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中国公民的生存保障也大大加强,但仍有如下问题急待解决。


  

  (一)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法》,完善生存权保障的法律体系


  

  从前面列举的法规文件来看,中国有关生存权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法律缺失、法规层次低等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已有各类保险条例和“低保”条例,均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生存权是国民高位阶的基本权利,应该建立和健全由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组成的层次分明、内容统一的法律保障体系。因此,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法》等专门性法律势在必行。


  

  (二)赋予农民生存权的司法救济,统一城乡贫困者生存权的救济途径


  

  如前所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低保”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却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中国政府一再强调,缩小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等,但在城乡贫困者生存权的司法救济问题上,故意制造差别,令人费解。尽管中国农村人口多,贫困面大,有可能出现诉累等现象,但不能因此忽视对国民生存权的平等保护。相反,正因为农村人口多,贫困面大,国家更应该赋予农民生存权的司法救济,拓宽农民生存权的保障途径。


  

  (三)加强财政平衡措施,缩小地区之间最低生活标准的差距


  

  财政平衡措施是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解决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落后地区发展资金不足和竞争能力差、人民生活水平低下等问题经常采用的经济手段。1969年,西德为解决西部各邦财政赤字严重等问题,对基本法中的财政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建立了邦与邦之间水平式的财政平衡措施和联邦与各邦之间垂直式的财政平衡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31]20世纪30年代,美国总统罗斯福上台之后推行新政,建议国会先后通过了《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和《社会保障法》等,联邦政府拿出巨额资金扶助经济落后的州和地区,有效地解决了国民就业问题和生计问题。近几年来,中国政府聚焦“三农”和“西部”问题,通过工业反哺农业和西部开发等政策导向,具体采取了扩大西部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资、减免农业税、优先推行农民子女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等,有效地缓解了城乡之间和东西部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等方面的问题。而且2009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之后,中央规划投资四万亿元来解决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民生计等问题。但从这四万亿元的计划使用情况来看,对西部开发和农村民生工程的资金投入不够,而且没有计划用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专款开支。[32]因此,本文认为,中央应该通过财政预算设立国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同时,还应调动东南部发达地区的各省市对西北部落后地区各省市采取一帮一的扶助措施,实现国民生存权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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