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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

  

  (三)生存权的关联性权域


  

  生存权的关联性是一个可塑性很强的概念,从宽泛意义上理解,可以说一切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和实现都与生存权具有关联性,但这样的理解模糊了生存权同其他权利和自由的界线,不利于对生存权的独立保护。本文主张的生存权之关联性权域是指那些对人的生命之维护以及有尊严的生活和安全的生活等具有内在决定性的权利及其相关领域。从这一视角上讨论生存权的关联性权域,主要包括自由权中的人身人格权和隐私权,财产权中作为谋生工具的财产和基础维生物品,劳动权中的谋生意义的劳动权、环境权中的洁净水和空气权以及社会保障权中的基础维生物品等等。生存权的关联性权域,从性质上看属于自由权和财产权等的保护领域,但从功能上看又对生存权的实现具有工具性意义。讨论生存权的关联性权域,首先应承认和尊重生存权的独立性,同时也要考虑到生存权同自由权等在保护领域中的重叠之处以及在实现途径上的关联性、而且更应突出对自由权等权利之中涉及人之生存的权域范围予以重点保护。例如,一个农民有一亩三分地,他甚至他的上下几代人就靠这一亩三分地维持生计;而一个相邻的企业主有别墅有花园还有其它上亿的资产,如果按照统一的财产权标准予以保护和限制,一旦发生公益征收,农民的生存就会不保。关于生存权的关联性权域的保护和限制问题,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很多国家都采用了特别的保护措施,例如日本法院在审理生存权纠纷时,就确立了对限制“最低限度生活”的立法和“救贫”措施等采用严格审查标准,其意义就在于此。


  

  三、生成权的救济之道


  

  (一)生存权在关联诉讼中的救济问题


  

  由于生存权同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在权域范围和保护领域方面有重叠的现象,所以对生存权的保护措施和实现方式,往往可以透过宪法和法律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得以落实,其中自由权、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和环境权等与生存权的关联性最为紧密,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权利的保护和实现意味着生存权也就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以美、德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生存权的司法保护主要采用就是关联诉讼的方式。下面以财产权和劳动权争议为例予以说明。


  

  以财产权争议为例:关于政府发放的社会福利金是不是一种财产权拟或是否受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保障,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公职、政府福利金和执业许可证等不是宪法权利而仅仅是一种特权(privileges)。按照霍姆斯(WendellHolmes)的观点,宪法权利受正当程序原则的保护,但特权例外。[15]言下之意,国民享有的政府福利金只是政府的一种恩赐,政府不予发放、附条件发放、不足额发放或者停止发放等都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国民无给付请求权和诉讼请求权。其中代表性案例有佛莱明诉莱斯特案(Fleming v·Nestor, 363 U·S·603, 1960)。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期,在戈登伯格诉凯利案(Goldberg v·Kelly)中,以布伦南为代表的多数法官意见认为,政府终止发放福利金是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拘束。[16]从目前情况看,美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政府福利金等的可诉性问题,仍然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当政府福利金是国民的一种日常生活必须品时,可视为一种权利;二是相对国民而言,政府福利金是一种期待可得利益,如有国会立法的具体化规定,可视为一种权利,并受宪法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持后一种观点。


  

  从德国的情况来看,尽管德国是最早在宪法中规定国民生存权问题的国家,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认为:以生存权为主轴的社会权不是国民的主观公权利,不能直接拘束国家权力,在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国民不能仅依据宪法的规定,主张国家为给付义务,如康拉德·黑塞所言:“社会基本权不能作为一种直接的、能获得司法保障的公民请求权而被证立”。[18]关于政府福利金等是否受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保护问题,他们认为:单纯靠国家扶助而没有个人努力所得的利益不受财产权的保护,即便是社会保障权也得有个人自己的努力和相当的付出(如支付保费),不能坐等救济。[19]2.以劳动权争议为例:劳动权也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的概念,具体包括:就业权、择业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者的结社自由、劳动者团体的交涉权和争议权等。其中与生存权直接关联的权域范围和保护领域有就业权、劳动安全保障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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