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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

  

  第三代人权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积极倡导之下形成的,其产生的标志是1977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以及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的相关决定;其主要内容是民族自决权、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等等。按照瓦萨克的理解,如果说第一代人权是消极性人权,第二代人权是积极性人权,那么第三代人权就是连带性人权。按照学界的通说,第三代人权的重点是发展权。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后联合国先后实施了多个“发展十年战略”, 1986年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等。而发展权的核心目标旨在增进人类的福祉;消除饥饿、疾病和无知;为所有人提供有生存价值的就业等等。[7]由此可知,尽管第三人权的价值重点在于发展权,但生存权仍然是第三代人权的潜在主题。


  

  在第三代人权中,生存权之所以是安全价值本位的权利,是因为第三代人权中的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等主体性权利的保护内涵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世界各国宪法中最早规定和平条款的当属日本宪法。该宪法在“序言”和第9条明确规定了放弃战争、爱好和平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即所谓的和平生存的权利。[8]之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76年的决议指出:“任何人,皆有在国际和平及安全的条件下生存之权利”;而且联合国大会还于1984年通过了《人民和平权利宣言》。由此可知,和平与安全价值成为生存权的内涵要素之一,已上升为宪法和国际法规范的制度性人权。环境权作为现代科技发展和工业发达的附产品首先规定于1970年的《东京宣言》,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和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受国际法规范的影响,许多国家,如韩国、葡萄牙、智利等国宪法,均将环境权确认为国民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保护内涵涉及到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干净的饮水权、洁净的空气权和安全与健康的工作权等,这些都与生存权的保护领域相互重叠。所谓安全价值本位的生存权,是指人身安全、人格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等对生存权之维护的关联性甚至决定性意义。


  

  二、生存权的权域范围


  

  从法释义学的角度上说,生存权的权域范围是指生存权的保护内涵分化的维度和领域。准确地理解生存权的权域范围、确立生存权的保护领域,把握生存权保障的价值重心等,对制度设计的定位和生成权的宪法和法律保护结构的完善等,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当然,讨论生存权的权域范围,首先得弄清楚生存权的概念问题。


  

  关于生存权的概念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分歧较大,有的认为:生存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狭义的生存权是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狭义的生存权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9]还有人认为:生存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现实生活中具体的贫困者和弱者等;生存权的权利内容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生存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具体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10]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生存权不是一项权利,除前述持方针条款说的学者之外,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生存权是以生命权为主体,以获得生存条件的权利为辅的权利群”。[11]本文赞同大须贺明的观点,并认为:生存权不仅是一项具体的权利,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以及具体的内容,而且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有自身的权域范围和保护领域。至于生存权是“诸权利的总和”或是“一群权利”的观点,本文认为:从生存权的关联性上看,此观点是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生存权与自由权、财产权、劳动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和发展权等之间的确有剪不断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后述权利的实现也意味着生存权得到了保障。但是每一项权利都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法益,各自的权域范围和核心领域也不一样,不能混为一团。


  

  下面具体讨论生存权的权域范围和保护领域。


  

  (一)生存权的本源性权域


  

  生存权的本源性权域指的就是最低生活水准权,具体包括生命体的维护、有尊严的生活和安全的生活。前面关于生存权的代际概念,即生命本位的生存权、尊严本位的生存权和安全本位的生存权,同人权发展的三个阶段是相适应的;同时还应强调的是“三代生存权”之间不是相互否定和排斥,而是后者是对前者的超越和升华。就生命价值本位的生存权而言,其权域范围仅限于生命体的维护,其保护领域也仅是指最低限度的物资给付,而且只是私用物品(如衣、食等)的给付,不包括道路交通、排污系统和水电气供应系统等公用物品的给付,更不可能有文化娱乐设施等精神层面的给付。生命价值本位的生存权同生命权一样,是人作为生命体的存在之最低限度的权利,一方面,在保护手段上是最单一的也是最基础的;另一方面,在价值位阶上又是最高位的,不可克减、限制和被剥夺的,否则生命不保。但是,这一层面的生存权之保障,人和动物是没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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