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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

  

  具体权利说:此说为日本学者大须贺明首创,中国台湾学者蔡维音等积极支持。大须贺明认为,宪法关于生存权的规定赋予了生存权以具体的权利属性,生存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立法机关有义务制定法律以确认和形成生存权保障的具体内容、方法和程序,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促使国民生存权的实现;当国民的生存权遭受侵害并诉请司法审查时,司法机关有义务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司法救济。[4]不过,在大须贺明看来,国民寻求司法救济的形式仅限于立法不作为的确认判决,言下之意,司法的确认判决只具有督促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生存权的保障性法律。仍有问题的是:在依法行政和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下,当国民生存权处于危机状态,行政机关可否为直接给付,拟或国民可否直接要求行政给付?大须贺明未予明确回答。


  

  比较而言,方针条款说,过分强调宪法生存权条文的纲领性和宣告性,不具有宪法拘束力,虚化了生存权之基本权利的地位和功能,不足可取。事实上,此说于20世纪40年代随着美国总统罗斯福新政及其福利立法的出台而退出了历史舞台。抽象权利说于20世纪早期问世之后盛行至今,仍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但该说强调宪法的生存权条款须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之后国民才能享有和行使,在当今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赋予基本权利以拘束国家权力之效力的时代,该说的主张引起了人们对生存权之基本权利地位的质疑,也不符合国际人权条约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具体权利说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之后,到目前为止,此说仍然处于论证的阶段,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生存权的代际概念之辩


  

  法国著名学者卡雷尔·瓦萨克关于“三代人权”的理论阐明了人权发展的代际间的变化,而每后一个阶段都是对前一阶段的丰富和完善。就生存权而言,随着人权发展的三个阶段的演进,生存权的权域范围和保护领域也在不断地扩大,也相应的存在着三种保护内涵不同的代际形态:即生命价值本位的生存权、尊严价值本位的生存权和安全价值本位的生存权。


  

  第一代人权源起于洛克等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主张“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后经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7年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以及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等的确认,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道德性人权转化为制度性人权。按照学界的通说,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的时代。所谓“自由权的时代”仅仅意味着在世界人权发展之初期阶段的价值侧重和保障优先的问题,并不否认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问题,相反,生存权如同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一样,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就生存权同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关系而言,生存权是仅次于生命权的高位阶的权利,是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而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对于生存权而言又具有工具性价值,也就是说,自由尤其是人身自由的充分实现,即是生存权的表征形式,又是生存权的实现条件。在自由至上的资本主义社会,个人生活原则上是自我负责,如果一个人没有了居住自由和迁徙自由等,居无定所、行无自主,哪有生存可言;同时,人格的自由发展本身就是生存权的应有之义。再就生存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在资本主义初期,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私人财产相对一部分人来说仅限于土地资源和生产工具等等,这些财产只是人们谋生的手段和工具,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就是对生存权的保护。所以有人说“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6]从生命权和生存权的关系上看,二者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有相同的法益、相同的价值诉求等等,因此,可以说生存不保,生命不在。第一代生存权着重于生命体的维护,仅限于最低限度的物质给付,人的生存与动物的生存并无区别。在当时,生存权仅对于奴隶和农奴等社会最底层的人才有意义,而这些人在枷锁和铁蹄之下为主人和资本家阶层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他们靠主人的施舍维系生存,实无人格尊严可言,所以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当为生命价值本位的生存权。


  

  第二代人权是以“生存权为主体”的时代。这一时代开启于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和1918年苏俄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后经《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发展和完善。《威玛宪法》不但在第151条中明确规定了国民的生存权问题,而且还设专章规定了国民经济生活方面的具体权利,其中大部分经济权利与生存权有直接的关联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等,不但明确规定了个人和家庭的适当生活水准权,而且还规定了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实现生存权的工具性权利。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代人权不但凸显了生存权保障的优先地位,而且还丰富了生存权的基本内涵,即人不仅要活着,而且还应该有尊严的活着。日本宪法25条规定的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有文化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及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等等都是这一代尊严价值本位的生存权的显著标志。有尊严的生活预示着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全部社会生活的归结,满足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是现代意义生存权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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