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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转租

  

  (二)次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抗辩权


  

  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具体情形中,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依据。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以按期、及时、完全的缴纳租金为其主要义务,如果承租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拖欠履行,这势必造成出租人合同利益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以依照该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规定要求违约的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对转租合同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原房屋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转租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话,那么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转租合同势必会受到提前终结的影响,因此会影响到次承租人的利益。


  

  按照《解释》17条的规定:“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该支持。”这就赋予了次承租人对待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抗辩权。一般来说,抗辩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在先,才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我们认为,在出租人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行使解除抗辩权应有三个前提条件:第一,转租合同的有效性是次承租人行使抗辩权的前提,如果转租合同本身无效,或者原出租合同无效的话,次承租人就失去了对抗出租人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第二,次承租人应以完全清偿作为抗辩基础,即次承租人代位清偿应当包括三部分: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出租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次承租人只有将这三部分金额完全代位清偿,才可以达到抗辩效果,正因为此,又引伸出出租人应有通知次承租人清偿完整金额的义务,如果因为出租人的原因,次承租人未能全额清偿,则依然发生抗辩效果;第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就在于防御性,在出租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次承租人不能,也没有必要行使以代为清偿为内容的抗辩权,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次承租人行使解除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基于对转租人经营恶化情形的担心,次承租人欲提前代替其清偿,出租人可以考虑接受与否或提存。


  

  (三)次承租人的追偿权


  

  为了维护次承租人权益,或者也基于对出租人实际利益的考量,《解释》使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而使次承租人向出租人行使代位清偿权,但是归根到底还是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履行本来应尽的义务,因此,必然要赋予次承租人以追偿权来弥补其损失。《解释》17条后半款规定,次承租人代位支付的租金、利息和违约金超出其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这实际上有两层含义:其一,在次承租人代位清偿了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租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这是因为,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使得消灭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租人因此而获得了不当得利,故代替承租人清偿债务的次承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其二,实际上明确了次承租人代位清偿后追偿问题,即追偿的金额应该首先折抵次承租人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如有剩余尚未弥补的,才可以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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