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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转租

  

  (四)次承租人的诉讼第三人地位


  

  次承租人在转租诉讼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解释》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次承租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这是因为:首先,次承租人因其与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而有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没有合同之间的关系,也不可能干涉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仅是对出租人与承租人纠纷标的有利害关系。其次,因为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其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可言,因此,一般情况下次承租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必须要依附于承租人的诉讼地位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一方独立行使诉讼权利。


  

  三、转租合同中次承租人的权利


  

  本《解释》对次承租人权利保护方面做出的规定是一大亮点,其在第17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这就赋予了次承租人三大权利:清偿代位权、合同解除抗辩权和追偿权。


  

  (一)次承租人的清偿代位权


  

  我们认为,《合同法》将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进行规定,主要在于维护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利益问题——收取租金,出租人的利益如果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原出租合同之目的便不能实现。《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合理期限,仍未按期支付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转租合同中,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为次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维持原出租合同的却是转租人(承租人),如果因转租人的原因没有向出租人及时交纳租金,出租人便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旦原出租合同解除,以此为基础的转租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次承租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次承租人完全具备支付租金的能力,并且有意愿将转租合同延续下去,那么,是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改由次承租人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延续出租合同呢?在《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根据对《合同法》第224条关于转租条款的解释,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合同不受转租的影响,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收取租金,次承租人并不承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9]。这种理解较为严格地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根据民法理论,除根据债之性质,必须债务人亲自为履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外,第三人可以为清偿人,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时,无须得债务人或债权人之同意。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次承租人代位向出租人偿付租金,以维护自己承租利益的稳定性,对出租人和转租人均无不利影响,而且完全符合民法保护作为弱者的承租人利益之价值取向,并且可以防止房屋出租人与房屋转租人间的恶意串通[10]。因此,《解释》17条明确了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权,并赋予了次承租人的代偿清偿权以形成权的效力。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合同法维持合同的基本理念,又维护了次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益。我们认为,对本条的规定可以做延伸解释: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交纳租金为由行使解除权之前,应对次承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不得行使解除权。此外,次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解除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代偿权,超出这个期间而不代位清偿的,视为放弃代位清偿权,原合同解除,转租合同也将因原出租合同解除而相应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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