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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之研究

  

  2.设立受贿行为加重处罚的评价情节。把利用职务、职权收受贿赂,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作为受贿犯罪刑罚评价的加重情节。国家公务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倍受贿数额罚金。具有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从重处罚,并处三倍受贿数额罚金。


  

  3.设定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造成国家和社会重大损失的情节,处以重刑。国家公务员收受贿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三倍受贿数额罚金或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收受贿赂造成国家和社会管理重大安全事件的;


  

  (2)多次收受贿赂,且多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3)受贿数额在本地区当年平均工资收入100倍以上的;


  

  (4)受贿且不适当履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4.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贿赂从重处罚;利用职权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依照收受贿赂情节严重处罚。


  

  (二)区分贿赂犯罪的主体身份,重构贿赂犯罪的罪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贿赂犯罪人和真正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贿赂犯罪人以相同的刑罚模式予以评价,没有显示出刑罚的公正性特征,首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绝大多数没有从事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他们的贿赂行为上升不到侵害国家机关公务、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层面,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上集中在单位或行业内部的局部层面,因此,把国家财政投资、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的受贿行为从受贿罪主体中分离出去单独设立法定刑,能够更科学、公正地显示出不同主体身份的人收受贿赂对社会危害性不同,刑法评价方式不同。据此,作者建议,根据受贿人主体身份的差异,在贿赂犯罪中设立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国家投资单位管理人员受贿罪、商业受贿罪,并依照前述对贿赂行为的评价模式,各自设立独立的刑种和刑度。行贿犯罪行为依据所贿赂的对象,适用不同受贿犯罪主体的刑罚评价模式。同时,对上述贿赂犯罪规定单位犯罪。


  

  其次,司法实践中,那些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非纯正的受贿犯罪难以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区别开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把医疗机构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艰难地予以区分,也依然无法解决所有国家投资建设的事业单位和其它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因此,把国家投资兴建的事业和企业单独设立受贿罪名,独立评价这些人员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在立法上明确区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刑罚评价上体现出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
焦占营,单位为河南财经政法学院。
【注释】根据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做出的分类。
何秉松主编:《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91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林亚刚主编:《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19页。
张世琦:《犯罪数额与情节的认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参见:《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155、173页。
参见:《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 -99页。
参见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5年修订版,第604页。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赵微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409页。
参见施茂林、刘清景:《常用六法智库》,台湾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96、497页。
参见保罗·H·罗宾逊:《刑法的分配原则》,沙丽金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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