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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之研究

  

  本人或通过中间人向公务员行贿的,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 - 500倍的罚金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工资或其它收入罚金,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劳动改造,或者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3年以下剥夺自由。为使公务人员实施自己明知的非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向其行贿会多次行贿的,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700 -1000倍的罚金或被判刑人7个月至1年工资或其它收入罚金,或者8年以下剥夺自由。


  

  第三,台湾地区中华民国刑法第121、122、123条规定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和行贿罪。[13]


  

  根据122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罪刑,得并科7千元以下罚金。公务员或仲裁人员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根据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员不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罪刑,得并科5千元以下罚金。行贿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罪刑,得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


  

  2.日、俄、台地区刑法中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分析


  

  日、俄、台地区刑法中对贿赂犯罪行为评价采取基本相同的刑罚评价模式。首先,把行为人收受贿赂后是否违背职务从事某项行为,或者施不正当行为、不实施适当行为作为区分贿赂犯罪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把收受贿赂不违背职务作为贿赂犯罪处罚的基本类型,收受贿赂违背职务实施不适当的行为作为贿赂犯罪加重处罚的类型。日、台刑法和德、意刑法一样,把刑罚评价的立足点建立在公务人员对职责义务的违反之上,这种对职务行为合法性、公正性的定性评价模式涵盖了对受贿事实和职责违背评价的两种状态,事实评价既包括违反职务责任本身的性质,也包括职务主体的身份。反映出刑法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廉洁性的保护。当然,这种对贿赂犯罪定性的刑罚评价模式也不是人类社会公认完全合理的刑罚评价方法,和定量式的评价方法相比较,仅仅是刑罚评价在价值上、方法上的更理性选择。


  

  其次,俄罗斯刑法还单独规定俄罗斯联邦国家或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公务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的首脑人物的受贿,加重其刑,以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的贿赂犯罪。这种身份上的刑罚区别评价建立在贿赂犯罪主体职务不同,因违背职务行为所导致的公务活动对社会管理损害的价值不同所做出的判断。一般来说,犯罪主体职务、职权越大,收受贿赂后不正当行使职务权力对社会的危害越大,因此,以主体职务身份的不同为基础设立不同的法定刑,恰恰说明职务权力违背的范围不同,所招致的刑事责任不同。。


  

  三、我国刑法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的改进


  

  通过对国内外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量刑程序和量刑方法的公正与规范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刑法典中法定刑规定的刑罚评价标准或者评价方法不科学,就无法实现公正量刑,也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保罗H·罗宾逊提出,谁应该受到惩罚?惩罚的程度是什么?是每一个刑事法律制度设计者都必须回答的问题,可以设置责任和刑罚分配原则,使有效的威慑最大化,或最大化地实现正义。[14]因此,调整、改进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法定刑的评价模式已显得尤为重要。


  

  (一)摒弃以犯罪数额为基础的贿赂犯罪法定刑的评价模式,以受贿后不同职务违背行为为根据设立法定刑,评价贿赂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设立贿赂犯罪刑罚评价的基准类型,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贿赂犯罪的原形是公权力的滥用或寻租,世界各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旨在限制和约束掌握公共权力人员的职务行为,维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防止公务人员利用公权力攫取利益。因此,对受贿行为的刑罚评价没有必要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也没有必要规定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利益,只要公务员利用职务、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他人提供的不正当利益,即构成受贿罪。


  

  对受贿罪的刑罚评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设立明确的法定刑,取消比附援引贪污罪处罚的模式。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犯受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倍受贿数额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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