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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之研究

  

  3.单位贿赂犯罪法定刑不合理


  

  第一,刑法391条二款和393条的比较,罪刑设立都存在问题。


  

  首先,刑法391条二款和393条规定的都是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二款是国家机关和其它单位对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93条为国家机关和其它单位对个人行贿(单位行贿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391条和393条单位行贿的犯罪构成相比较,两罪的主体都是单位,其主观故意的内容都是贿赂他人,客观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其差别仅是行贿对象的不同,一个是单位,另一个是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来说,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具体人或物,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也不影响刑的适用。从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适用的是数额判断标准而不是对象判断标准,单位给国家机关行贿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价值是一样的,其重要的参考标准是行贿数额而不是其它。因此,就犯罪构成来说,犯罪构成完全一样的行为应当是一罪而不是两罪,把单位行贿行为设定为两个罪名是立法上的重复。


  

  其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比较,两罪的立案标准相同,情节要求相同,但是,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刑却存在两年差异。


  

  高检发释字(1999)2号公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标准,对单位行贿案和单位行贿案中单位行贿数额立案标准都是二十万元,单位行贿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立案的情节标准相同,这是检察机关查处单位行贿受贿案件唯一的基本数额标准,两罪相同的立案标准表明:在单位行贿犯罪中,单位向单位行贿和单位向个人行贿的社会危害性价值判断标准是一样的,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而评价刑的标准不一,显然是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第二,就刑法387条和393条单位受贿和单位行贿相比较,法定刑的分配存在不合理性。


  

  首先,就个人行贿受贿和单位行贿受贿比较,在同一刑法典中,个人行贿受贿犯罪的刑有较大的区别,行贿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这说明行贿受贿在立法价值上是有区分的。单位受贿行为和单位行贿行为在立法价值认知上也应当是不同的,但是,单位行贿受贿的刑罚幅度却是相同的,这种现象没有体现出罪刑均衡和相适应的立法原则要求。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司法上的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最重要的是在法典中某种罪与刑的相适应,如果法定刑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或者说立法上的罪和刑的设立不等值,就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其次,刑法393条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以刑法389条390条规定的罪和刑处罚,这种刑罚评价方法混淆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而且这一规定不利于单位行贿犯罪预防。用单位的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个人利益与用个人的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个人利益在价值认知上等同,在刑的适用上相同,这种立法上是在鼓励行贿人用公家的钱办自己的事,从根本上不利于职务犯罪的预防。


  

  二、国外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的横向比较评析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在刑法中贿赂犯罪的规定不同,在刑罚体系上存在刑罚种类和适用的差异,但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几乎都没有以犯罪数额作为评价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征。


  

  (一)欧洲国家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的比较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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