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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之研究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上述罪名统称为商业贿赂犯罪。上述罪名法定刑评价模式存在以下问题:


  

  1.以贪污罪的法定刑评价受贿罪没有科学性


  

  刑法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一刑罚评价方法沿袭了受贿罪比照贪污处罚的传统,但没有科学根据。首先,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于受贿罪。依据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共财产所有权”,[2]还有学者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3]还有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有学者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5]从两罪侵害的客体上比较,贪污罪侵害的客体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外,还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从社会关系涵盖的利益内容比较,贪污罪侵害的社会利益范围大于受贿罪。其次,从犯罪行为的能动性比较,贪污行为的犯罪能动性高于受贿行为的犯罪能动性。贪污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盗窃,受贿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和索取。侵吞、骗取、盗窃,和索取都是采用积极的方式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具有犯罪的能动性特征。收受贿赂虽然也属故意犯罪行为,但是,就犯罪行为而言,行贿、受贿的对行性特征决定了收受贿赂行为的被动性,除去能动的索贿行为外,如果行贿人不行贿,受贿行为就不会发生。索贿行为是受贿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因是索贿行为的犯罪能动性高于被动受贿行为,具有合理性。但是,贪污罪中的侵吞、骗取、盗窃与索贿行为的能动性相同,是积极追求的犯罪行为因素,在刑罚评价上,没有规定对贪污行为从重处罚,而是把具有被动性特征的受贿行为直接比照具有能动性特征的贪污行为,以相同的刑种和刑度追究刑事责任,无论从静态规范比较还是从动态司法实践比较都不具有科学性。


  

  2.把犯罪数额作为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的主要根据存在重大缺陷


  

  从规则角度分析,贿赂犯罪九个罪名刑罚适用的法律根据是贿赂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直接以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的有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犯罪情节严重与否定罪量刑的是余下的5个罪名。到目前为止,什么是贿赂犯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依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以情节严重作为贿赂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数额立案标准,以及两个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又转化为犯罪数额,并依此作为评价罪与非罪、罪轻和罪重的根据。


  

  从刑法理论分析,关于犯罪数额的功能,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就有人提出:“经济犯罪中的数额直接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区分经济犯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又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尺度。”[6]到目前为止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数额的研究仍然停留在这一认知水准。有学者专著论述犯罪数额,认为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因此,犯罪数额不仅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7]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夸大了犯罪数额在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这种理论所引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着重大缺陷,即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简单化、数字化。一般来说,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综合性的,量刑是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得出的判断,立法和司法上以犯罪数额作为评价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刑罚适用的主要根据,忽视了影响评价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其它因素,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公正现象,因此,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第一,以犯罪数额评价受贿犯罪刑的适用,忽视了因受贿犯罪主体身份的差异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不同。


  

  受贿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真正的身份犯,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公务人员,可以说是不真正的身份犯。这类犯罪主体又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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