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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之研究

  

  2.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79年刑法进行修改,第一条(二)项对18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158条贪污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和死刑。


  

  这次刑法修改的显着特征是加重了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在刑种上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法定刑评价模式上,此次修改并未将贿赂犯罪数额作为量刑评价的依据。


  

  但是,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受贿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可以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来掌握。此时,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是壹千元和两千元人民币。


  

  3.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1982年刑法的修订作补充规定,关于贿赂犯罪法定刑的内容是:


  

  第一,犯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据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划分为4个档次,(1)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2)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4)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规定受贿犯罪的特别情节与数额标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模式,除依据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外,还设定了一个特别情节,即贿赂行为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别情节。在这个情节下,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而,什么样的损失是贿赂行为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补充规定没有说明。


  

  第三,提高了行贿犯罪的刑。79年刑法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补充规定把行贿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同时与划分出三个量刑层次:犯行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情节严重的,或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增设了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和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1]


  

  作者对补充规定关于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作如下分析:其一,受贿罪的法定刑回归到1952年惩治贪污行为时法定刑设定的状态,虽然独立出受贿罪罪名,但是刑的适用完全依照贪污罪的数额和标准。其二,开创了法典中贿赂犯罪量刑模式单一化的立法例,直接以犯罪数额引导刑种和刑度的使用,虽然规定受贿犯罪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情节,但由于缺少操作性规定,司法实践基本上以贿赂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其三,沿袭建国初期和1982年刑法修订对受贿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先例,在重刑威吓思想引导下没有科学论证刑罚评价的经济性要求。其四,在较短的时间内四次对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表现出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成熟。


  

  (三)1997年刑法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存在的问题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年刑法),关于贿赂犯罪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和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中,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7、8条修改刑法163164条,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加的388条之一。共有九个罪名,即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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