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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2)在维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权利的基础上赋予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鉴定的权利,避免因职能部门消极的不作为,导致一些应当鉴定的事项没有鉴定,从而影响事实真相的发现。


  

  (3)在取消鉴定启动权对被害人限制的基础上赋予其独立启动鉴定的权利。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但是被害人在鉴定方面往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有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害人常常拥有可以进行鉴定检材,特别是伤害案件,具有自行启动鉴定的可能。二是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作为当事人有权对“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自诉,对这类案件被害人应当有权利通过启动鉴定程序来获得证据,以便其完成自己的证明任务。


  

  (4)在限制法院自行积极地启动鉴定权力的基础上赋予其拥有“重新鉴定”独有权和消极的“初次鉴定启动权”。法院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主体不应当积极行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如果控辩双方不能确定是否需要鉴定或对鉴定的事项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决或者决定启动鉴定与否。法院消极的鉴定启动权仅适用于控方没有启动鉴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控辩双方或者一方没有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对法院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控辩双方享有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


  

  这种设计不仅体现了诉讼制度和鉴定制度的改革方向,符合诉权理论的内在要求,而且也为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程序公正提供空间,同时又能够抑制当事人诉权的滥用{1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拥有鉴定的启动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鉴定的申请权,这些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带来鉴定结论的争议,这种争议应当通过庭审的质证方式来解决。如果通过质证法官仍难以采信的,法官有权自行决定进行重新鉴定。此种情形下的重新鉴定程序不受控辩双方的限制,仍需受控辩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制约。


  

  3.2.2 自诉案件鉴定启动权制度的建议


  

  在自诉案件中,根据法庭审理方式需要和证明责任负担理论的要求,应当赋予当事人在必要时自行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在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均应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有些自诉案件,如伤害案件,被害人是否为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着案件的性质,需要在提起诉讼之前通过鉴定来获得这一证据。因此,鉴定的启动权由当事人享有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但是,对自诉案件来说,仍应维持法院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力,同时对于法院启动鉴定的权力予以一定的制约。这种制约机制可以通过当事人对法院决定鉴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来实现,即法官有权决定鉴定,但没有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力。建立这种启动鉴定权制度可以消除法官自行启动鉴定后出现不利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结论引发法官与当事人对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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