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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3.1.1 鉴定启动权条件的一般性规定


  

  在诉讼程序中,对有些事项是否需要鉴定应以是否存在鉴定“必要性”作为条件,采用原则性规定为宜。鉴定的“必要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相对作为普通人的公、检、法的司法人员或者当事人需要鉴定的事项超出了普通人的知识范围,对于需要鉴定的主体来说因无能为力而必不可少。二是鉴定的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这种专门性问题应当是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得仅仅依靠个人知识和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三是鉴定的事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必不可少,否则,案件事实无法予以认定,不得已而为之。一般来说,具备上述要件的专门性问题符合鉴定启动“必要性”的条件。


  

  3.1.2 鉴定启动权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认定关键性的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规定为强制鉴定的事项。对这些专门性问题无须斟酌与衡量,必须启动鉴定,否则视为程序违法或者纳入事实不清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规定强制启动鉴定的情形可参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鉴定的实践予以设立。一般来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决定鉴定:人身损伤程度;死亡原因;当事人精神状况;其他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的情形。


  

  对于这些事项实施强制鉴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公、检、法机关鉴定启动决定权因其不作为而被滥用,案件事实因无法认定或不清而被错误处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检、法机关启动鉴定的权利得到维护,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1},也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3.2 鉴定启动权制度的改造


  

  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应当实行不同的鉴定启动权制度。因为它们之间存在不尽相同的诉讼程序及证明制度,分开设计是有必要的。其设计具体如下:


  

  3.2.1 公诉案件的鉴定启动权制度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现行的鉴定启动权制度可以进行以下改造:


  

  (1)在保留控方鉴定启动权的基础上确立“备鉴”规则,建立控方鉴定启动权的制约机制。我国的诉讼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特别是庭审方式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特征,但本质上仍属于职权主义。在保留控方拥有鉴定启动权的同时,也应当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通过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对控方启动鉴定进行相应的控制,通过制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需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一些无法行使的权利或者设置一些宣言式的保障机制。这些制约性制度的内容主要有:鉴定的告知制度、鉴定的“立证措施”[4]、备鉴制度[5]、留证鉴定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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