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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从目前当事人(控辩)双方自主启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来看,此种制度存在的弊端已经使它们深受其害,并渐自进行改革。美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允许法院自行决定选择专家证人,则是吸取教训的例证[3];英国在强调当事人选择“单一联合专家证人”,这是对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导正。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导正现有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应引起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警惕与反思,对于控辩双方自由启动鉴定程序的制度应当充分考虑职权主义诉讼的背景以及其他国家有关鉴定启动权制度改革的教训。有些折中的方案在形式上看具有两种方案的优点,也有可能是缺点的集大成者,成为最为糟糕的制度。然而,在我国诉讼阶段论的模式下采用鉴定启动权统一由法院垄断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制度障碍。因为它不仅有可能架空控辩双方或者一方的启动鉴定的权利,因其法院的控制控辩双方或者一方对鉴定的启动,而且还会因法院限制当事人被法律赋予的鉴定启动权制造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影响诉讼的效率和法院中立的形象,更难以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改革相协调。


  

  3 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改革的建议与设计


  

  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权属性质是属于控辩双方还是属于法院的职权的范围,或兼而有之,这是确定鉴定启动权由法院垄断还是由法院与控辩护双方共享。如何对配置鉴定启动权,保障改革后的鉴定启动权制度能发挥其作用,是改革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根据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鉴定启动权应以特定事实需要鉴定为前提,借助于限定性的实体条件来达到合理、正当地配置鉴定启动权的目的。


  

  3.1 鉴定启动的基本条件


  

  鉴定启动权制度尽管是一个程序问题,其启动仍需要一定的实体性条件,以设定的条件作为启动权行使前提,可以避免因无条件限制滥用法律赋予的鉴定启动权,从而引发重复鉴定泛滥而出现鉴定打架的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启动鉴定的条件,仅将其作为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鉴定启动权的条件上应当实行一般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相结合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在鉴定的初次启动中,应当遵循“法律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承担”{10}的基本理念,但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应当规定较为严格的启动条件。有关重新鉴定的启动制度我们不作为本文的讨论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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