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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笔者认为,学者们从不同视角来设计鉴定启动权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主体性思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于我国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相互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外国的模式,因制度不相融合难以在实践中实施,外国的经验和做法也不必然是我国设立此制度的原因。战后的日本和1988年以后的意大利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但在鉴定制度上,却保留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做法,法官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进行鉴定{9}。这些改革成果可作为建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的参考。我国正在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符合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改革的潮流。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下鉴定制度,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专家证人制度,在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以及诉讼制度发展后均暴露一些不足与缺陷。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尤其是鉴定启动权制度建设中应当尽可能避免。


  

  从审判中心主义以及控辩平等的视角对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进行分析,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享有高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力,将其自主启动鉴定的权力降为申请鉴定的权力,通过权力的克减来架构鉴定的启动权制度不失一种思路;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权,他们仅享有职能部门启动鉴定程序获得鉴定结论后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救济性权利,将其享有的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被动的救济性权利提升为主动的申请鉴定权,属于权利的提升与保障,通过当事人权利的增加和职能部门权力的“克减”使职能部门与当事人在鉴定启动方面的权利趋于平衡,借助于法院来达到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也符合借助于权利制约权力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方向。由法官作为唯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在理论上可以切实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必要对当事人权利予以特别的“关照”,提升当事人在鉴定方面的权利。由于我国的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法院对于审前程序没有控制权,况且,在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中介入审查起诉程序实现了“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也不存在法国对于审前司法控制的制度,在鉴定制度中赋予法院对审前侦查活动的控制权,如果一味简单地移植国外的做法却难以适应我国的国情,也无法与现有司法制度相兼容。


  

  从控辩完全平等的角度来建构控辩双方有平等的鉴定程序启动权,通过将当事人的权利提升到职能部门同等高的地位来实现控辩平等,则属于对当事人主义的移植。这种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的方案,体现了现代诉讼构造中的诉与讼的关系,但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鉴定人的当事人化容易改变我国鉴定人作为客观、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整体架构。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并由其付酬,往往容易受到利益的诱惑,鉴定人因“利益关系”实施鉴定则会自觉或不自觉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可能会失去鉴定结论应有的可靠性。二是鉴定结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重要影响往往使当事人竭尽全力寻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人,鉴定容易走向市场化,鉴定市场逐利不免让人对其质量担忧。侦查机关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会受到追诉职能的影响,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则会受到金钱的左右,在现实中“金钱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影响或许比权力的影响还要大”,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而诉讼程序规则不完善的情况尤祸为烈,尽管无法通过具体的数据予以佐证。在我国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还尚未完成的状态下,“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有可能会导致鉴定制度的异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可能会承担更大的风险,这种设计实施的结果更有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消解,还会因金钱腐蚀而走向反面,使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付出惨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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