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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2)从控辩平等以及举证要求的视角提出了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鉴定启动权。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应采取对抗制,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启动鉴定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启动鉴定程序{4}。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既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调查取证,那么辩护方就有权委托鉴定而不必经公、检、法机关的批准。公诉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往往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并以获得的鉴定结论作为推进诉讼的依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鉴定的结果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院可以根据鉴定结果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无论职权部门做出何种处理行为,都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如法医鉴定中鉴定结论为重伤,或者物证鉴定中鉴定犯罪现场所留指纹与犯罪嫌疑人指纹的同一,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均可根据该鉴定结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追诉。针对控辩双方在鉴定上的对立和冲突关系,只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救济权利,才能维持控辩之间的平衡。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应限于法庭审判环节,应与控诉一并产生,有控诉就应当有辩护,辩护需要相应证据支持。启动司法鉴定寻求证据支撑是辩护获得有效性的主要途径,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可以减少错捕和错诉,同时从另一方面也能增加侦查、起诉的准确性,有利于侦查、起诉质量的提高。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权不会降低公安、检察机关司法活动的权威和效率。因为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成为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在审判环节仍可通过法院启动鉴定。如若在侦查、起诉阶段剥夺犯罪嫌疑人的鉴定启动权,还不如赋予他鉴定启动权,这对保障侦查、起诉机关做出正确的诉讼行为是有益的。同时,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人司法鉴定启动权。如若公安、检察机关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鉴定结论而做出不予立案或不起诉的决定后,受害人不服的必然性就会显现出来。受害人不能因为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嫌疑人的责任从根本上丧失救济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保障的权利,他们有权借助于“公诉”转“自诉”的机制获得救济。这种救济权利应当包括司法鉴定启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多出现在被害人鉴定启动程序上。如湖北省高莺莺案件的死因鉴定。由于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司法体制的改革尤其诉讼制度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一些合理因素,法院的职权主义也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迈进。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证据制度、诉讼制度保持协调,“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5}


  

  (3)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入手,认为控辩双方或者一方与法院互动并相互制约,鉴定启动由控辩双方或者一方申请、决定并由其委托司法鉴定人{6-8},这一切活动都应在法院的调控下,法院有理由地制止当事人行使启动权。这种设计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法院进行整体的、宏观的指导可以避免控辩双方或者一方滥用鉴定启动权,也能够实现控辩双方或者一方与法院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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