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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职能机构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均可独立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自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这一制度架构显然与我国已经进行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保障当事人权利方向以及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不相一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作为主体,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的权利,保证其主体的尊严,如果排斥其司法鉴定方面参与权,有丧失诉讼主体地位的疑惑。公、检、法职能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根据自己的诉讼职能,不受任何约束地启动鉴定,有可能为了本机关的职能而垄断鉴定,致使难以客观地发现事实,亦容易造成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职能部门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所获得结果的不信任,引发当事人与职权机关的冲突。如贵州李树芬案件的死因鉴定引起的社会事件。由于职权部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中立,作为辩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因怀疑职能部门鉴定的不公,不断地提出重新鉴定;作为追诉主体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因职能部门的自我启动鉴定获得的结论与自己的设想不一致而不断上访,其结果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又降低了诉讼效率。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均可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而启动鉴定程序需要进行制度上修正,这种职权型鉴定启动权制度需要当事人予以适当地参与,以保持控辩双方在鉴定上的相对平衡。


  

  2 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的理论分析与选择理由


  

  学者们基于不同理念和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涉及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提出了不同的设计方案。这些方案主要有:


  

  (1)从鉴定人作为法官辅助人的角度和以审判中心的诉讼模式作为范本,认为鉴定的启动权应当统一由人民法院独占。为了适应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加强法院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审查和控制,刑事诉讼法应当只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的申请权;当其鉴定申请被法院拒绝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诉权来制约法官的不作为,并通过上诉的救济途径来防止法官的专断。因此,我国应当实行严格意义的法官启动制,取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平等的司法鉴定申请或建议权,对控辩双方的司法鉴定申请权或建议权作出相应的法律保障{1-3}。法官对控辩双方或者一方的司法鉴定申请权或建议权予以拒绝时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控辩双方或者一方对法官的拒绝享有救济的权利。该方案进一步认为鉴定实质上只是使人们能够利用专家的知识认识被鉴定材料与案件的关系及其说明的问题,控辩双方或者一方只要将有关的材料提交法院就应视为完成了举证的行为,是否需要鉴定可以由法院自行决定。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决定权、委托权)由法院统一行使,法院成为唯一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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