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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具有积极意义的因素,完善了“控辩审”三方在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职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是,司法鉴定制度却没有随之进行相应的变动,仍保持其浓厚的职权主义成分,以至于在诉讼过程中较突出暴露出有关鉴定制度性的问题。如湖南黄静案件的鉴定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8日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使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走出了关键性一步。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1}。直面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如何对鉴定制度进行调整,是否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简单地添加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这种因素添加到何种程度最为恰当,能否保证设计的内容在整个诉讼制度内使鉴定制度的改革与整个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谐协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一问题从程序上来说,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而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又是需要“先决”的基础性问题。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制度主要涉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选择权、救济权等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检、法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仅仅享有对职能部门启动鉴定后,不服其获得的鉴定结论而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不享有鉴定的申请权。陕西邱兴华精神疾病的鉴定则是典型的例证。根据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侦查机关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并随时有权并能够启动鉴定程序,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这种权力不受其他任何职能部门的制约和当事人的约束。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第2款、第236条、第240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的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并且“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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