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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樊崇义;郭华


【摘要】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特征,也体现了一国诉讼制度设计的模式,更影响一国权利保障体系的配置结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架构不同的鉴定启动机制。公诉案件在保留现存鉴定启动权制度下赋予当事人鉴定的申请权,增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并对职能部门的启动鉴定权进行限制性制约,在完善鉴定结论“告知”制度的同时,建立“立证、留鉴、备鉴”制度;自诉案件实行当事人启动权制度;建立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相协调的鉴定启动权制度。
【关键词】鉴定启动权;鉴定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选择权
【全文】
  

  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程序的问题主要是鉴定的启动权、鉴定的决定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以及鉴定的救济权等制度。这些程序性的权利影响着鉴定制度在诉讼制度中的关系及其基本定位,关系到证据获得途径的有效性,也决定着控辩双方谁有权“利用”司法鉴定实现诉讼目的的基本问题。制度设置的合理与否,会制约诉讼程序规则的设计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甚至影响到真相的发现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刑事诉讼法如何对上述问题进行修改,并保证其与司法制度、证据制度相协调,发挥鉴定促进诉讼实现实体真实的功能,是一个必须面对而又需亟待解决的制度问题。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启动权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修改的建议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1 我国鉴定启动权制度的透视与反思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由职能部门独自决定,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或者兼而有之,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不同制度的设计。即使在同一个法系国家,各国的立法也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不同的国家立法之所以存有一定差异,主要受制于该国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其中诉讼制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鉴定启动权被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职能部门一般可以自设鉴定机构并进行鉴定,享有启动鉴定的自主权。当事人的权利因不属于公权力的范围,自然也就没有鉴定的自主启动权。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推动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启动鉴定视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和委托专家证人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鉴定人被纳入了证人的范畴,成为控方或者辩方的专家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鉴定作为证据方法,因职能部门设立鉴定机构,并作为职能部门的组成部分,鉴定人也就具有“司法人员”的性质,成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辅助人员。在程序的运行机制上因其“司法性质”淡化了其应有的证据属性,以至于出现与我国证据制度不相协调的制度冲突问题。在审判程序中的冲突较为严重。因此,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作出了“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禁止性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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