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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证明的限度

  

  心证公开是对裁判者自由裁量的限制,主要是防止裁判者不依据证据作出裁判,或者在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时不依据逻辑方法和经验方法。所谓逻辑方法,即依据逻辑进行推理,并据以引导经验在思维中运行从而实现有效证明的方法,主要包括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和归纳。而所谓经验方法则包括经验感知和经验判断方法,运用经验知识进行判断,这一规则被证据学者称为经验法则,同时据以判断事实的实际经验内容也被称为经验法则。[30]在自由证明中裁判者依证据认定事实时也有必须遵循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前者如法官在裁量是否需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时,大前提是若辩方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史的证据,就必须对被告人进行鉴定,小前提是本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精神病史的相关证明,如医院诊断书、病历等,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然决定不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显然就是违背上述简单的逻辑法则的。后者如在证明某检察官应该回避本案时,三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基本一致的证言,证明该检察官在案发后曾和被害人频繁接触,这种证言在经验上就是比较可靠的。若法官对这些证言既不采纳也不说明理由,则显然是违背经验法则的。因此,在自由证明中也必须要求法官进行心证公开,让其他主体监督法官是否在依证据认定事实时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自由证明的心证公开也可以采取当庭认证的公开和裁判文书的公开,对于裁判结果不以裁判文书为形式的程序事项,如决定回避、决定拒绝某鉴定人、决定中止审判等,法官要当庭说明其心证过程,当事人若认为此心证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应当有权当场提出异议,法官对此异议必须进行说明和解释。对于有裁判文书的程序事项和判决书中的狭义量刑事实,法官必须在其中说明如何依据证据形成的心证结果,作为当事人寻求救济和上级法院裁判的依据。


【作者简介】
纵博,单位为安徽科技学院;郝爱军,单位为太原科技大学。
【注释】目前我国有一些涉及严格证明及自由证明的论著,较之证据法学的其他热点问题来说,为数甚微,如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康怀宇、康玉:“刑事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方法”,载《社科学研究》2009年第3期等;纵博、郝爱军:“刑事诉讼严格证明的若干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在这些论著中或者是对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作大略的介绍,或者是偏重于探讨严格证明,对于自由证明进行研究的不多,深度也很不够。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关于自由证明在程度上并非完全自由的论述实际上是日本学者和台湾地区学者首先提出的,具体参见黄朝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载黄东熊等著:《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黄东熊教授七秩祝寿论文集》,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83页;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张凌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此有所引证和论述的有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康怀宇、康玉:“刑事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方法”,载《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3期。
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同注
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当然,大多数的学者们并不是要求取消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划分,因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无法否认存在这二者的界分,也无法否认自由证明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他们只是逐渐意识到,无论是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都不能极端化,严格证明在必要时要向诉讼效率让步,但自由证明也有必须遵守的底线。
出田孝一:“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从裁判的立场看”,载三井诚等主编:《新刑事程序Ⅰ》,日本悠悠社2002年版;转引自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对于大陆法系证据法上存在的自由证明理论,此处为何竟以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进行论述,要略作交代。在证据法层面上,对自由证明进行限制主要依靠证据规则,虽然大陆法系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的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忽略或轻视证据规则,有的大陆法国家是在诉讼法中专章对证据进行专门规定,有的则是将证据规则散落在各个诉讼程序的环节中规定,因此现在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中都有证据规则的限制,只是限制程度的大小存在差别而已,而且其中大部分规则各国是相同的,至少功能是类似的。即使大陆法系没有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在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制度,较为典型的如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此,为避免论述上的困难,此处借鉴英美法系已经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来论述对自由证明证据采纳的限制,理论上并无不妥。参见房保国:“证据规则的性质、体系与功能”,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并不存在明确的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理论,但其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诸多证据规则,也反映了与严格证明相似的理念。英美法系一般也仅对犯罪事实等重要事项科以证据资格规则的严格限制,而对多数量刑事实或程序事实的证据资格问题则持较宽松的态度,这也体现了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区分相近的理念。参见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6页。
关于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英美法系是以严格的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规范,因此可以归于严格证明的范畴;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自白任意性是程序事项,以自由证明即可。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73页。但近年来大陆法系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应对自白任意性进行严格证明,至少是“谨慎的自由证明”。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何家弘:“论证据的基本范畴”,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实务和通说认为,狭义量刑事实一般采取自由证明即可,狭义量刑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等。但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对此应进行严格证明,因此对于狭义量刑事实的证明方式是有不同观点的。但我国学者多认为采取自由证明即可,笔者也赞同对此采取自由证明。参见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运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0页。
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53页。
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运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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