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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证明的限度

  

  (二)可以采纳传闻证据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理论中,通常认为自由证明中证据不受资格限制主要体现在传闻证据规则方面,也就是说,对于在严格证明中一般不具可采性的传闻证据,在自由证明中是可以使用的,这是因为传闻证据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在调查中也不能保障当事人反询问权利,并且传闻证据并非是在裁判官前之陈述,因此必须予以排除。但在自由证明中,因证明事项的重要性相对较小,且因资源和期限的制约,不可能在自由证明中完全排斥传闻证据,故自由证明必须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让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证据的真实性和当事人的询问权。因此,在对诸如证人作证能力、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是否采取取保措施等事项的证明中,关于证人心智、鉴定人资质及被告人的品格等方面的传闻证据可以被法官考虑并采纳。当然,这种牺牲也不是完全彻底的牺牲,为防止毫无根据的传闻、层次过多的传闻也被用于自由证明,在对传闻证据进行采纳和采信的过程中也要保障当事人对该传闻证据的知情和异议权,而不得由法官私下里采纳传闻。另外,对于层次过多、来源可疑的传闻证据,必须有其他信息来保障传闻证据的真实性,否则不得采纳。如在美国,一些法院坚持认为正当程序禁止将科刑建立在特定可疑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未经确认的告密者所作出的传闻证据),除非存在佐证或者其他一些相关事实能够为证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提供合理的基础。


  

  (三)较为宽松的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自由证明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证据,既不能一概采用,也不能一概排除,而且也不应适用与严格证明相同的排除标准,必须按照证据取得的违法程度与自由证明事项的重要性、采纳非法证据所获的收益与损害进行权衡之后,才能决定采纳或是排除该非法证据。


  

  一般来说,基于刑事诉讼的“底限正义”,对于以暴力、威胁等严重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无论目的是为了证明何种要证事实,在严格证明中固然不应采纳,在自由证明中也不应采纳,也即对此要采取“一概排除”的态度。如在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明中,[18]通常是由控方承担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的,若控方在证明时使用的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如由警察威胁与被告同住一个监室的其他被告人:“你必须向法庭作证他(本案被告人)身上的伤是你们打架打的,否则我让你好看。”这种证言在判断自白任意性时就不应采纳,因为以一个不具有任意性的自白去证实另一个自白的任意性,不仅不能完成证明任务,反而更加破坏诉讼证明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即使在证明一些相对不重要的程序事项时,也是如此,如在证明证人是否因病不能出庭、是否应当中止审判、辩护人是否已经合法送达等程序事项时,不得采纳暴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


  

  而对于自由证明中出现的其他非法证据,如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等相对违法程度较轻的非法证据,则可以由裁判者自己判断是否采纳。[19]在进行判断时,裁判者要综合考虑要证事实的紧迫性、违法的程度、侵害的权益、对将来违法的抑制效果等方面,然后才能得出结论。当然,在进行判断时,要注意的是对自由证明中这类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比严格证明中把握的宽松一些,因为如上所述,自由证明毕竟偏重于诉讼效率,且要证事实的重要性也相对较小。而且若对非法证据排除把握过严,将影响程序的进行。如对于控方提出的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被告人从事洗钱犯罪的账簿、电脑存储设备等,固然在指控犯罪时不得使用,但因其是在犯罪地查获的,所以可以证明犯罪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若在判断法院管辖权时也不顾实际情况将该证据排除,可能就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判。再如在判断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被告人时,若将控方通过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明被告人危险性的私藏武器、犯罪计划笔记等予以排除,也会妨碍及时作出裁判或导致迟延发生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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