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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

  

  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存在,造成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和异化,而制约机制的弱化,反过来掩盖了司法错误的影响,加速了错案形成的进程,构成了司法惯性产生的根源。“重配合、轻制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已成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总结冤假错案的教训时,无不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却谁也没有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不够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9}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对超期羁押习以为常、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复提起公诉;法院反复重审、勉强作出有罪判决(疑罪从轻)等现象,无一不是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弱化的表现。基于上述原因,为消除司法惯性对现代司法的不当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中淡化直至取消“互相配合”,强化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功能,是刑事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清代文学家刘蓉由“一室之不治,何以天下家国为?”得出“君子之学,贵乎慎始”的结论[4];英国思想家培根论述了习惯与命运的关系——“人的思考取决于动机,语言取决于学问和知识,而他们的行动,则多半取决于习惯……如果说个人的习惯只是把一个人变成了机械,使他的生活仿佛由习惯所驱动,那么一个社会的习惯势力,却具有一种无比可怕的专制力量。由此可见,习惯真是一种顽强而巨大的力量,它可以主宰人生”{10}。对司法人员而言,减少或者避免出现司法错误的关键,在于秉持先进的司法理念,消除不良习惯对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从而跳出司法惯性作用的怪圈,最终达至司法公正的目标。


【作者简介】
姜保忠,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5-06/24/content_3125962.htm.
http://law.cctv.com/20071101/103775.shtml.
参见2007年11月8日南方周末。
(清)刘蓉,《习惯说·养晦堂诗文集》。
【参考文献】{1}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31。
{2}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5。
{3}林酷.法律思维学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25。
{4}{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1。
{5}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5):99。
{6}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5。
{7}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警检关系{J}.人民检察,2007,(23):20。
{8}{德}约阿西姆·赫尔曼.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
{9}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67。
{10}{英}培根.何新译.培根论人生{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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