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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

  

  (二)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及其加强


  

  防止惯性的不当危害,需要及时的反作用力,对于司法惯性来说,这种反作用力就是诉讼过程中承担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源于权力分立理论,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原则,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就是为了实现制衡,从制度上对权力进行制约。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在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强调各部门职责分工上有着同样的要求和做法,正如彭真同志所言:“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以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地进行。”{6}在司法活动中,三机关分工负责原则对于防止司法腐败、明确司法责任、提高工作效率都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该原则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充分肯定,值得反思的是互相配合原则以及该原则与相互制约原则之间的关系。基于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习惯做法,有人把三机关形象地比喻为“做菜”(公安机关)、“端菜”(检察机关)和“吃菜”(法院)的关系;或者是“杀猪刀”(公安机关)、“刮毛刀”(检察机关)和“卖肉刀”(法院)的关系。何家弘教授指出:“此话虽然粗俗,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的关系。”{7}


  

  互相配合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首先,互相配合有违刑事诉讼的本质。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乃是以程序制约权力,通过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究权、侵犯公民权利。“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就是基于应当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分权制衡思想。”{8}例如“控审分离”原则使刑事诉讼的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两个不同机关行使,从而防止法院自诉、自审,侵犯被告人权利;同时,审判权独立又保证法院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前一阶段的工作性质进行审查,防止不公正追诉的出现。其次,互相配合削弱了互相制约。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公正的程序体现。互相制约作为一种诉讼机制,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互相监督对方行为的法定程序,其思想基础是各方的互不信任和彼此防范。互相配合作为一种原则要求,一旦被内化为司法人员的心理态度,将会使三机关的工作建立在彼此依赖和追求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因此,强调互相配合极有可能使三机关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导致制约机制的弱化,并使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审判监督、检察监督)名存实亡。再次,互相配合淡化了辩护职能。控、辩、审三种职能的存在,使刑事诉讼具有了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将各自的事实和证据向中立的审判方展示,由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互相配合打破了这种平衡,形成“二对一”的局面,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因此失去了公正的基础,演变成恃强凌弱的国家暴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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