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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

  

  (一)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及其克服


  

  根据心理学的研究,所有的思维模式都具有一种定势,没有定势的思维模式是不存在的。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思维定势是思维模式的基本要素,它指主体调整认识指向和行为方式的推定的重点和限定性机制。”{3}思维定势对认识主体的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思维定势始终强化着主体内在的秩序化要求和整合心理。出于对秩序的追求,认识主体总是依据自身的需要和具有的能力选择和解析认识对象,并力图将它们整合到自身的内在秩序中,使之转换为自己所能理解的客体;其次,思维定势决定了特定角色的扮演和目标指向。由思维定势所决定的直觉、偏好和价值观等渗入到主体个人目标的指向和角色的扮演中,决定和支配着他的行为方式。


  

  思维定势的积极作用,在于其对于传统的延续和秩序的稳定起着保障作用,它保证了特定主体正确定位其社会角色,不至于使自己的行为前后不一而自相矛盾。而“秩序”正是法律的最终目标,“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4}对司法人员而言,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保证了其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和对已有判例的尊重,使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得以保障。但另一方面,思维定势的消极作用同样不容忽视,由思维定势所决定的主体的需要、动机、态度(认知、情感、意向)、行为等诸方面的特殊性和稳定性,使认识主体任何试图变更特定思维模式的努力显得异常困难。表现在刑事司法中,思维定势促使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作“有罪推定”;让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视辩护律师为“敌人”;令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异常困难等等。


  

  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是形成司法惯性的重要原因。克服思维定势对司法的不当影响,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树立“无罪推定”的诉讼理念,即任何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是一个无罪的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无罪推定的核心价值,在于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公权力的行使限制在法治的范围内,从而保障个人在面对强大的政府时保持独立的、自治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对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合法性要求,这些要求确保刑事诉讼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而不致偏离,只有树立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司法人员的思维过程和行为方式才能摆脱原有办案陋习的影响,从而使司法程序朝向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价值方向。或许,无罪推定会放纵个别真正的罪犯,但这是防止错判无辜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正如俄国哲学家亚·伊·赫尔岑所言:“为了严格遵守权利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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