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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

  

  每一起冤案的产生,是多方违法共同造成的“恶果”。从这两起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刑讯逼供、非法拘押;司法人员的顾虑民愤、“疑罪从轻”;政法委定调子办“铁案”——等一系列不当做法。我们在此不去探讨这些不当做法,我们关注的是错案形成的另一种原因——司法制度运作中自省和自治机制的匮乏以及所产生的消极的惯性力量,这种惯性表现是与设立司法制度的初衷相背离的,“国家司法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法治和社会公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它应当是谨慎和节制的。它动之于必动,止之于当止。然而,一旦这种制度脱离自身本质而被异化,它就如一台失修而调节不灵的机车,既不能有效启动,又难以适时终止,它漠不关心地按照自己的惯性驶向终点。”{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司法惯性所裹挟,就难以摆脱、身不由己,辩护的声音要么被充耳不闻,要么极其微弱;司法人员在惯性的作用下则会千方百计去寻找定罪的根据而无视辩护理由——因为一旦终止程序,就意味着前期的侦讯、指控和判决错了,办案人员就有名誉和责任之虞。此时对司法人员来说,案件的真相究竟怎样已经不再重要了,重要的是司法程序能否按照他们的意愿继续推进,以维护既成的“事实”——这就是司法过程中为什么会有诸多的错误,有的错误非常明显但仍然难以得到纠正的根源。


  

  司法惯性的发生源于刑事司法体制的异化。在司法惯性的巨大推动力的作用下,任何试图发现问题和改正错误的努力都难以奏效,正如奥地利作家卡夫卡的小说《诉讼》(第七章)中律师所言,“法院这个庞大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好像永远处于悬浮状态,如果有人要自愿对它作一些改变,他就得冒着失去自己的立足点和跌得粉身碎骨的危险,而这个庞大机构自身对于这种小小的干扰很容易被它的机构的其他部分——因为所有部分都相互关联——所补偿,一切又都恢复原状,保持不变”;也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司法制度的异化最严重的就是制度性和结构性的异化,它使司法呈现出“不可雕”的朽木状态,就如司法的腐败,当它不是个别现象而具有相当普遍性时,我们还能指望有多少正义存在?


  

  三、司法惯性形成的根源及其防范


  

  司法惯性是导致司法错误的重要原因,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发挥着消极的妨碍作用,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形成的根源。笔者认为,导致司法惯性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进而言之,如何防范司法惯性对现代司法的消极影响,保持司法体制的自省与谦抑,确保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亦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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