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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

  

  案例一:河北唐山李久明案


  

  2002年7月12日凌晨,河北省冀东监狱干部郭某和妻子唐某被入室蒙面歹徒刺成重伤。时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部主任的李久明因与唐某的妹妹有暧昧关系,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列为疑凶。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不堪折磨的李久明编造了杀人经过。2003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久明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久明提出上诉。2004年8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随后不久,温州警方向唐山警方发来协查通报: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在押人员蔡明新供认了2002年7月12日凌晨闯入冀东监狱家属区郭某家中抢劫伤人的事实。2004年11月26日,李久明被无罪释放,这一天距他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整整一年。2005年1月23日,原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因犯刑讯逼供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一结果对于经历了866个蒙冤负屈日夜的李久明来说,却是一次姗姗来迟的正义。


  

  我们分析“李久明冤案”形成的原因,首先,源于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该办案思路的出发点乃是“有罪推定”。沿着“有罪推定”的办案思路,则必然有如下的推理过程:案件起因——李久明与唐某的妹妹有暧昧关系,唐某夫妻因此不满;案件结果——李久明因泄愤杀人。该推理过程确乎“顺理成章”,因果关系“清晰明了”,至于李久明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经过等细节,均可在泄愤杀人的前提下得到“合理解释”。其次,在推定李久明杀人的“事实”前提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被视为狡辩和逃避侦查的手段。不难发现,几乎每一起错案的背后均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几乎成为一种规律——肉体的痛苦程度与精神的忍受能力是成反比例关系的,人的肉体总有承受痛苦的限度。据李久明回忆,“在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间审讯室里,王建军等人多次酒后刑讯逼供。有一次灌了我十几瓶矿泉水,灌得耳朵都往外冒水。他们还买来芥末油和辣椒面,用芥末油和辣椒面兑上水灌我;还把芥末油抹在我的眼睛、鼻子里……”[1]。精神恍惚、近于崩溃的李久明,按侦查人员的要求“依样画葫芦”,最终案件得以成功“告破”,办案人员立功受奖。第三,司法机关炮制冤案的过程算得上“承前启后、顺理成章”。侦查部门将依靠刑讯得来的口供视为珍宝,宣告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忽略了案件的重重疑点,根据不经认真审查的证据批准逮捕,并将嫌疑人成功诉至法院;法院则在案件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刑讯逼供的事实视而不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至此,一桩冤案得以“新鲜出炉”。若非真正的罪犯临死前良心发现交待犯罪事实,李久明恐怕就此永无翻案的机会了。第四,当事实真相出现后,有关人员依然置若罔闻,并试图加以隐瞒。温州警方发现真凶后及时向唐山警方发出了“协查通报”,唐山市司法系统也曾派人去温州提审真凶和调查相关情况,之后却对此惊天秘密刻意隐瞒,迟迟没有做出反应。如果不是李久明的朋友及时地接到一个匿名电话,从而获知李久明案中的真凶已经落网的消息,那么秘密很可能被唐山有关方面所隐瞒,而一旦真凶被“依法”执行死刑,事实真相必将无从大白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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