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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二)刑事发回重审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


  

  案例二:河南沁阳8名农民在村内散发传单,指控村支书有经济问题。8人先后被立案侦查、逮捕,最终8人均被判刑。后8人提起上诉,重审结果是量刑的加重,3名判缓刑的居然在重审中都判处了实刑,两人被加刑期5个月。他们再次上诉。2009年8月5日,焦作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已经被关押了近17个月的村民仍然在焦急等待第三次“一审”的开庭。[5]


  

  案例三:2006年6月,北京朝阳区环保局原副局长贾秀军一审以受贿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贾秀军不服判决上诉。2006年8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裁定:贾秀军已经构成受贿罪,且不具有《刑法》第63条规定的“在法定刑罚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2006年12月,朝阳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贾秀军5年有期徒刑。宣判后,贾秀军再次上诉。近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6]


  

  案例四:2003年,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涉嫌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缓。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判,判决董亚洲死刑。[7]


  

  上述案例均存在因发回重审而加重刑罚,从而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的问题。为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该原则发挥作用仅在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径行审判之时,下面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一是上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轻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通过“曲线纠错”的方式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通过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并不违法。尽管司法解释对不当发回重审进行了限制,最高院《解释》256条规定“……(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该条同时为加重被告人刑罚留下了口子:“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况且刑事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从来就难以截然分开,更多的时候是相互纠缠,“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8]实践中,即便原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并不妨碍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并没有救被告人于刑罚加重之危险,原因在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规定不完善,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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