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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可见,二审阶段的发回重审包括两种情况,即:应当发回重审,适用情形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发回重审,适用情形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此种情形也可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死刑复核阶段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85条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死刑核准权被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第3~8条规定了案件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数罪并罚案件中,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述情形均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再审阶段的发回重审


  

  实践中,再审程序多适用二审程序,因此再审阶段同样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最高院《解释》3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的发回重审


  

  所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院《解释》规定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第268条规定:“根据刑法63条第2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第27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实践中,尽管该种情形下的发回重审极为罕见,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和刑事审判的复杂性,法律对其加以规定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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