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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三)小结

  
  就广度而言,由于在后立法,我国《物权法》配置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较《德国民法典》物权部分要广泛。中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存在借商法规范扩充民法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需要;并且条文措辞更加开放,给未来扩充解释留有余地,如前述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授权立法及允许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物权等。就精度而言,虽为在后立法,但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其具体制度的精巧程度不及德国法,如不动产登记制度都还是原则性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仅仅三个条文,较为粗略,确有待于进一步解释或补充立法;就整体制度供给而言,虽不尽完备,但从立法角度可以说在交易安全方面中国物权法具有很强的商事适用性。

  
  三、物权法与商事交易多样性

  
  (一)商事交易多样性的表现及其影响

  
  “参差万态乃幸福之本源”(伯兰特·罗素语),之于商事交易则为其多样性。现代社会市场发达,新的商业形式不断出现,新的交易要求迭出,如上文提及的“商法调整的商事行为相较于民事行为,变化更多、更快,……而商法必得亦步亦趋其后,其修订频率远高于民法,若认可民法为其一般法,则物权法能否提供充分的符合商事交易要求的民事权利形式,殊值检验”,[20]而这也是各国商法典对其民法物权部分进行补充规定的主要原因之一。 德国法上,根据产生的方式,人们将民法上的动产质权分为三种,即意定质权(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在法定前提满足的情况下,质权无须任何意思合致而产生)和扣押质权。[21]《德国商法典》第四编“商行为” 补充规定了更多类型的法定质权[22],以适应行纪、仓储、运输等营业的需要并依照该法第366条第3款将这些法定质权在善意取得方面,放在与上文提到的该法第366条第1款的意定质权具同等地位。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69至372条补充规定了商人留置权,相较于其民法典第273条规定的“除基于债务关系发生其他效果外,债务人基于其义务所由担负的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性留置权,前者将其范围扩展到了无关债权,并且更接近于其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种类上,《德国商法典》的“商行为”编,大大地扩展了其民法典关于法定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定[23]。 日本法上,《日本商法典》第515条排除了《日本民法典》第349条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的规定,明确其“不适用于为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进行担保时设定的质权”,允许流质契约;同法第521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扩展了其民法典第七章“留置权”(第295至302条)的适用,规定“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产生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债权人在受领清偿前,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有另外的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24]。《韩国商法典》受日本商法影响很深,虽未完全照搬并进行过很大调整,但该法第58条和第59条在流质契约的许可和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上与日本几乎完全相同[25]。

  
  上述立法例显现的多是商法对各物权种类的扩展适用,另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法国法上,直至1967年,涉及不动产的合同都不属于商业行为,房地产经销商都不是商人,理由是“通常情况下,不动产不能用于流通,不动产是财富的稳定构件”;但当某一不动产成为交易的对象,即购进不动产随后将其出手时,便不再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因此,法国1967年与1970年分别对其商法典第632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将某些不动产活动包括进了商事行为之列。[26]国内有学者介绍说法国传统商法和德国现代商法都否认不动产经营活动的商事性,法国法的情形已如前述,该学者介绍德国法情形时指出“在德国,传统商法和现代商法都否认不动产经营活动的商事性,仅认可其民事性。德国现行《商法典》第1条第2款[27]明确规定,那些出卖土地或不动产的人所进行的行为不是基本商行为,因此从事这些行为不能使其行为人成为商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筑的人如果要成为商人,他们或者通过注册方式或者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否则他们不能成为商人,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亦不能成为商行为。这样,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2款并没有将为出卖而购买不动产的行为看作基本商行为”[28]。此种立法例体现的不是商法对民法物权种类的扩充规定,而是扩展了商法本身对民法已确认之交易标的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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