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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上述制定商事通则的观点体现了折衷和实用的特征,即既维持现行法传统和体系、认可民法的一般法地位,又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建议制定商事通则来填补民法和商事单行法之间的立法空白。也有学者进一步从商事通则各制度之间关系及国外商法发展趋势的角度论证商事通则的理论和现实的可行性,并对商事通则的具体结构和内容提出了建议。[3]对于最终我国将采取哪种民商事立法模式,目前并无定论,但是我们深信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争论,即便不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也不应替代要解决的民商事问题本身,从立法经济的角度,我们应该尊重已经形成的实然法体系,并尽可能在现有体系内解决民商事法律的协调问题。

  
  (二)问题的提出

  
  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血脉相连,我们不得不考虑民事立法对商法理论及实践的影响。但是,即便是在绝对民商合一的国家,虽然商法的独立编撰失去了立法上的意义,但商法作为独立的学科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就理念而言,民法强调“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强调“自由、平等、营利[4],其中“营利”又具体体现为商事便捷、安全等价值。在民商分立的情形下,民事立法和商事立法各自体现并贯彻这些价值。但即使在民商合一的情形下,单行的商事立法也应该贯彻商法的独特理念。

  
  中国的商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止对商法独特价值和理念的强调。国内的商法学教材在“商事行为各论”或“特殊商行为”篇中一般有专章或专节讨论“商事合同”、“商业买卖”、“商事代理行为”、“商业行纪”、“商业居间”、“商业运输”、甚至“商法上的债权行为”等[5];其中也有教材受德国立法例启发,专节讨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并提出了所谓“商事物权”的概念,后者包括商事所有权、商事质权、商事留置权等[6]。 检查中国现有民事法律规范,作为民法债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现行《合同法》体现的是典型的民商合一,即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其中涉及商事交易的合同包括买卖、行纪、仓储、运输等14种合同,“大量吸收了有关商事交易的规则”,“譬如,同样以上述合同标的物提存和拍卖、瑕疵检查及通知为例,中国《合同法》不分民事合同或者商事合同,一概承认这些商事规则”。[7]此种立法方式从形式上将商事合同从商法领域“划归”了民法债编,而将民商事合同的区分及不同理念的适用交给了司法实践。

  
  如果说我国的《合同法》体现了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趋同,反映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的融合,而并非局限于大陆法系某种既定立法体例的自洽,那么新近颁布并实行的中国《物权法》,从概念到体系,则无论如何都极难脱离大陆法系的语言框架。在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中,物权不比合同,后者既是债的主要种类又表现为各种特殊商行为(如买卖营业、行纪营业、运输营业等),物权制度意在“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8],相较于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法或商法,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其“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基础”[9],是故相对中性,一般不需特别区分民事和商事而各配置特殊规则。然而正如有学者敏锐地指出那样,“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向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10],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转移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11]。由此,考察了《合同法》的商事适用性,我们也有必要考察刚刚施行的《物权法》,看其能否满足商法理论和实践的需要,也即尝试寻找中国《物权法》与现行商事单行法之间的立法空白、缝隙或漏洞,明确需不需要在基本的民事物权之外再补充或另行规定符合商事交易要求的特殊物权规则或“商事物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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