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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楼建波


【摘要】本文从相对宏观的视角讨论了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首先,确定物权法商事适用性的标准,从诸多商法价值理念中挑选出与物权法相关性较强的三个价值,即交易安全、商事交易多样性和商事便捷;接着,挑选出现行物权法中的典型制度,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对其立法理念、价值和功能进行分析和梳理,探究各自在实现民法价值之外能否体现较强的商事适用性;最后,对物权法的商事功能从立法和效用角度作一个整体的评述,并对本文开头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介绍作一个有限的回应,以期对于理清现行民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事通则;物权法;商事适用性
【全文】
  
  一、前言

  
  (一)问题的背景

  
  如所周知,中国大陆目前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民法法典化的进程如火如荼,颁布并施行《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立法也被提上了议程;同时期,在维持商事单行法模式不变的前提下,商法领域的立法仅表现为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和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就立法现状而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主要由《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构成,现行商事单行法则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国内私法学界关于民商事立法模式的讨论由来已久,“近几年,特别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以来,商法学界(实际上,也包括其他相关学界)在探讨商法立法模式上有了新的进展,即不再停留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而是提出一个新的思路,即制定商事通则,亦称商法通则”[1]。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但实践表明,仅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商事法不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还需要具有一般性调整特征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规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商事通则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都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其在商事法领域具有一般法的性质”,不同于传统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境外无立法例可直接借鉴,需要总结我国自己的实践和理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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