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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公诉权属性问题

  

  2.法律监督体系下的重新定位--一种合理务实的思路


  

  诚如上文所述,有着公诉权历史传统的国家在建立现代检察制度时,由于公诉权属性已经过一定阶段的发展而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基础,检察制度的构建往往离不开这些既有的基础,使得各国检察制度定位各异。从传统的三权分立的角度考察公诉权并不能解决其定位问题,作为“革命之子”的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即体现了一种制度创新,检察职权最初形态是以通过行使公诉权达到控制或制约对犯罪处理的目的而存在的,这实际上是司法权独立后,基于制衡司法权的考虑而采取的一种方式。这种控制或制约犯罪处理的方式最初是由国王授权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而现代检察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司法体制完善的需要,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内部达致制衡。在现代司法体制完善过程中,这种对犯罪处理的制约机制作为对审判权、侦查权有效的监督制约方式继续被沿用,并实际上被纳入了国家司法体制内。这一发展过程使得公诉权既有司法权的部分特征,也具有行政权的部分特征,只是各国在特定条件下作出不同的制度选择而凸显其特定属性而已。


  

  我国的国家公诉权与检察制度几乎是同步建立发展的,这使得我国在进行检察制度的设计完善时具备了对公诉权属性进行选择改造的基础,新中国借鉴前苏联而建立的检察制度并不存在检察权与公诉权的冲突,因为在制度建立之时公诉权即是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内容的。新中国检察制度几经波折而将一般监督修正为法律监督,并实现职权设置的创新,把侦查权纳入法律监督职权的体系内。在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不能忽视既有的基础,不能抛开司法现状而简单地采取全盘否定、直接移植的方式对检察制度进行所谓的“改造”。可以说,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现状是重新定位公诉权的现实基础。


  

  从法律监督理论的角度看,不论公诉权监督制约的是审判权、侦查权抑或其他国家权力,均是执政者为实现公权力内控的一种制度选择。公诉权制度先是为维护君权而孕育于封建制度,后以维护宪政而完善于资本主义制度并建立现代检察制度,其监督属性到前苏联发展至巅峰而形成“大监督”的职权体系。因此,各国公诉权的发展无不是以制衡公权力为出发点的,只是因为历史的、民族的、文化的原因而存在不同的侧重,其本质始终是一种监督权。应当说,公诉权发展过程中的制衡属性为其在法律监督体系下重新定位提供了基本条件。


  

  3.公诉权制约功能解析--重新定位的必要准备


  

  从法律监督的视野出发,公诉权在承担司法职能的过程中,其制衡属性也决定了其具有制约功能,完善其制约功能体系是对其进行法律监督重新定位的必要准备。这一机制大致包含以下内容:


  

  (1)证据审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坚实基础。”[19]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功能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的,因为证据标准的设置与执行是司法活动规范性的体现。刑事证据标准应与刑事诉讼进程有所联系,但应区分为审前和审判两个阶段。把侦查和起诉并入审前阶段并适用同一标准,才能确保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付诸实现。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默认了侦查阶段证据标准的存在,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权实际上“名存实亡”,侦查机关反而成为审前阶段的主导。可以说,公诉权制约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最主要根源。对于未达到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终结刑事程序,并确保犯罪嫌疑人得以恢复至刑事诉讼前的状态,主要指人身和财产等权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环节对于未达到证据标准的案件有两种处理方式,即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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