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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公诉权属性问题

  

  三、公诉权在我国检察制度框架下的定位


  

  学界对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历来颇有争议,主要集中在检察权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属性问题及法律监督权是否为检察权之属性的问题[16]。对于检察权属性的质疑很大程度上聚焦于检察机关享有的刑事公诉权上,认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混杂极易带来身份混同而造成不公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我国而言,公诉权的定位不能脱离我国的检察制度框架。


  

  1.从历史角度审视公诉权的属性


  

  从历史上看,检察权是在人类社会第二次司法改革时从司法权中得以独立的,是对第一次司法改革的深化。现代检察权的产生目的既包括废除纠问式诉讼,根据权力分离原则满足制衡法官的需要,也包括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的检察官,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4]。检察职权最初形态是以通过行使公诉权达到控制或制约对犯罪处理的目的而存在的,这实际上是司法权独立后,基于制衡司法权的考虑而采取的一种方式。这种控制或制约犯罪处理的方式最初是由国王授权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而现代检察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司法体制完善的需要,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内部达致制衡。在现代司法体制完善过程中,这种对犯罪处理的制约机制作为对审判权、侦查权有效的监督制约方式继续被沿用,并实际上被纳入到国家司法体制内。


  

  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司法制度史上的一次创新,其将检察权的性质归入国家法律监督权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基础的[17]。检察制度从封建社会的孕育到资本主义社会的确立,无不体现了其所承担的分权制衡的基本作用。不论前苏联在构建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时是否已深入剖析了这一规律,其制度设计时确实体现了对检察制度分权制衡功能的青睐,赋予了检察制度“大监督”的功能,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从前苏联1936年和1977年的《宪法》看,运用检察制度实现监督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甚至法律运行各个环节已成为检察制度的根本目的。当然,这其中也包括通过刑事公诉权对犯罪处理的监督,且这一机制已明确纳入到法律监督轨道中。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在其《宪法》中将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权一章中,虽然造成检察机关地位的下降,但另一方面却仍然坚持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遵守和法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18]。


  

  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以前苏联为蓝本建立检察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确认检察院的一般监督职权。然而,不久之后,由于历史原因,检察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79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时,虽然法律监督理论实际上并不具备完整的体系,但是对犯罪处理的制约机制作为最基础的监督方式仍被沿用并受到重视。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检察制度虽然以法律监督为基点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法律监督似乎被框定在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上,如刑事诉讼监督、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等。同时,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活动更多地被视为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公诉权的制约功能往往被忽视或否定。但公诉权的制约功能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毕竟监督制衡属性从公诉权产生之时即已具备,在现代司法制度中,通过对犯罪处理的制约实现刑事司法的制衡仍是公诉权的重要使命。如在“严打”期间,我国检察机关贯彻国家从严打击犯罪的政策,与公安机关、法院形成打击合力,对犯罪分子形成了震慑效应;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此即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呼应。在国家根据刑事工作所面临形势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处理的控制和制约作用也由依法从严走向适当宽缓,该作用机制实质上是检察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形成制衡关系的表现,这种制衡本质上即属于法律监督的应有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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