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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与扣押、冻结侦查措施的运用

  

  三、对追赃及扣押、冻结不法所得的救济


  

  追缴赃款赃物及扣押不法所得,侵害财产权、住宅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虽然这种侵害常常与普通人无关,但“人人皆为潜在的被告人”,正如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样,谁也不清楚自己是否会涉及所谓的“犯罪所得”,所以必须给予与“犯罪所得”有关的公民或者单位以救济途径。由于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往往是在经过侦查阶段的追赃之后仍然无法完全追缴的情况下作出的,实际上在判决之后也很难继续追缴,宣示的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不法所得往往是侦查机关关注的重点,虽然采取的侦查、扣押强制措施常有违法的嫌疑。所以救济的对象主要是侦查机关对犯罪所得的扣押及冻结行为。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与冻结直接由侦查机关决定,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扣押的物品、文件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决定扣押、冻结的对象,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情况决定解除扣押、冻结,根据侦查的需要决定是否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被害人。总而言之,关于扣押、冻结的一切事项均由侦查机关决定,特别是对是否犯罪所得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当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判断,作为被扣押、冻结财产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但最后决定权在侦查机关。扣押与冻结直接由侦查机关决定,无须法院的审查,这当然有利于犯罪侦查,有利于侦查活动的高效运转。但在没有有效制约情况下,权力很有可能被滥用,侦查机关也总是倾向于使用最可能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措施,而不是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更何况犯罪所得的解释并不明确。侦查机关对追缴犯罪所得的重视也更使扣押、冻结犯罪所得行为十分混乱,不是出于侦查需要的扣押、冻结并不鲜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的异议很难得到及时合理的答复。由于扣押、冻结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所以当事人也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理论上说,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的申请,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怎么办。因此在实践中,很难通过检察监督保证自身的财产权。


  

  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诉讼的设计本来就不全是为了高效地侦破刑事案件,而是根据法律程序,在保障个人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恢复社会法律秩序。[20]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二项目的,即一方面经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对人民的自由进行保护。[21]为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在尽可能不侵害或者少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方合刑事诉讼之目的。侦查机关为澄清事实之必要及实现国家刑罚权之目的,原则上必须自行判断应该采何种相应的必要措施,但是许多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措施尤其是重要的强制处分,适用“法官保留原则”,亦即仅法官有权决定发动。[22]采取法官保留原则的理由,在于以不参与侦查公诉的、与侦查公诉犯罪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且中立地位较有保障的法官,作为判断是否采取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强制措施的决定者,能够起到制衡侦查权的作用。[23]这也是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决定模式,[24]籍以达到“制衡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目的。易言之,刑事诉讼法修法,将重大强制措施的发动权归于法院,仅在特别紧急状况下才赋予侦查机关,才是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根本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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