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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与扣押、冻结侦查措施的运用

  

  其次,冻结存款、汇款的目的及对象过于单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一是在侦查犯罪需要之外仍有必要冻结存款、汇款。在惩罚犯罪这一主要目的之外,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显然通过追赃以填补犯罪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将冻结存款汇款限定于侦查犯罪需要,根本无法满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的填补法益损害的功能。按照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能是因为侦查犯罪的需要,但许多时候,侦查犯罪只需要明了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情况即可,并不需要冻结,而冻结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名下的存款、汇款转移,以利于满足追赃的需要。因此,冻结存款、汇款往往不是为了侦查需要,而是为了追赃的需要。现实与法律规定的矛盾,产生的结果就是使侦查机关将根本不是满足侦查需要的冻结行为也冠以侦查需要之名,或者根本不考虑本条规定,实际上使本条规定成为具文。[18]二是侦查机关可以冻结的存款汇款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只能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他人的存款、汇款是不能冻结的。但现实生活中常常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获得款项后,转至他人名下,此时存款、汇款的所有人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其他人。这时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即便因为侦查需要也不能冻结他人的存款汇款,遑论因追赃需要。三是在存款、汇款之外,尚有其他财产应当采用冻结手段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交易及支取。现在,股市、期货市场以及某些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已经相当发达,通过股市、期货市场的交易并不少见,人们是通过交易所实现交易的,并不实际控制股票或者期货。对犯罪嫌疑人在股市、期货市场的财产,无法通过扣押方式限制其交易或者转移,只能是以冻结方式实现。


  

  最后,对扣押物证书证以及冻结存款、汇款的处理不够明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问题是即便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存款汇款,除了在形式上证明犯罪之外,并没有进一步移送公诉机关或法院的必要。例如犯罪嫌疑人贪污的财物,在侦查机关能够查明该财物确属发案单位所有的情况下,在将财物登记、拍照、估价后完全可以发还发案单位,减轻发案单位的损失;又如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他人汽车,被害人被诈骗的货物,被害人因受骗而转账的巨额汇款等等,这些证据都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指控犯罪当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根本没有必要一直扣押到案件判决,需要的是进行详细的物品登记而后返还被害人,这对指控犯罪没有任何影响。这一点,在公安部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有规定。[19]只是该规定的前提是追缴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未及于犯罪嫌疑人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侦查阶段返还被害人财产能够迅速填补被害人被侵害的财产法益,体现刑事诉讼在挽回被害人损失方面快捷的优势。当然,在被害人人数众多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返还被害人财产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但在能够明确被扣押、冻结财产属于确定的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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