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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与扣押、冻结侦查措施的运用

追赃与扣押、冻结侦查措施的运用


黄国盛


【摘要】因为证据保全需要搜查扣押书证物证、冻结存款汇款,为保障刑事判决的执行需要追缴犯罪所得,这些行为会构成对财产权、住宅权的侵犯。因而产生了实际的扣押、冻结侦查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冲突。必须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权衡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所要保护的利益与侵害的利益之间哪个更值得保护,在此基础上明确“犯罪分子的不法所得”的含义,限制扣押、冻结的对象,以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权利侵害。因追赃、扣押等行为被侵犯权益的人,应当获得适当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追赃;扣押;冻结;不法所得;救济
【全文】
  

  在刑事诉讼进行时,不管是为了审判程序或判决执行时的保障措施,在所难免会对个人权利造成损害。[1]因为证据保全需要扣押书证物证、冻结存款汇款,为保障刑事判决的执行需要追缴犯罪所得,这些行为当然构成对财产权、住宅权的侵犯。可以这么说,除销赃人外,赃物与社会上的多数人并不相干,只有极少数人可能碰上,所以在一般人眼中赃物当然应当被迫缴。也许正是追缴犯罪“不法所得”的天然合理性,使得追缴行为的合法性鲜有质疑,即使有也无从得到合理的解释,这使得追缴不法所得成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较为频繁发生的场域。越是想当然的问题就越容易被忽视,而对理所当然的问题的合法性阐释正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何况追缴、扣押犯罪“不法所得”还涉及到公权力对财产权的侵犯,更需要为这种侵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护,当然,也需要对这些行为予以适当限制。何谓不法所得,司法机关追缴不法所得的正当性、合法性是什么?如何追缴,追缴的边界在哪里?被迫缴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追缴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如何救济?这些问题必须给出明确的答案。


  

  一、追缴赃款赃物


  

  所谓追赃,是追缴赃款赃物的简称,亦即《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第六十四条前半段第一句所说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此外,除刑法中还有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定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再无剥夺财产权的规定。


  

  所谓追缴,是指勒令缴回的意思,[2]应该是向人民法院缴回原物;责令退赔,是责成退还、赔偿,[3]退还有退还原物的意思,赔偿是赔偿损失,被退还、赔偿的对象,是有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司法解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4]追缴针对的财产范围更广,可以涵盖无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包含了责令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但追缴没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意思,责令退赔却有处分违法所得的意思,即退还赔偿被害人。既然二者并列,那么追缴对象应当是没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退赔对象是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否则就是行文上有重复。《刑法》第64条前半段第二句“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及时返还的字眼虽然与退赔不同,针对的财产仍然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与退赔似乎有些重合,但返还的财产是原物,退赔则未必是原物,因此仍有不同。如果再结合《刑法》第64条前半段第三句“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合理的解释似乎是,第一句所说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追缴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对犯罪造成的被害人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司法机关应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第二句、第三句的意思是追缴之后财产的处理问题,即追缴之后,财产属于被害人的,应当及时返还,是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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