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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论

  

  第五,认定无效的同时,禁止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该诉讼行为的结果。


  

  此种程序性处置方法通常被用来处理审前程序中发生的宪法性侵权型违法诉讼行为。经常被学者提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属此种。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规定:“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1条规定,对于经由于不属于法律允许情况下的以及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窃听中所取得的材料不得加以使用,并且法官可以在任何的诉讼阶段和审级中决定销毁相关材料,除非它们构成犯罪的物证;第407条第3款规定,如果公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经法官延长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要求撤销案件,在期限届满后实施的侦查行为不得加以利用。此种方式在认定某一严重违反程序法乃至于宪法诉讼行为无效的同时,根本性地否定该诉讼行为可能对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可能发生的影响力,以回溯性的方式否定了此种诉讼行为的目的性动机,从而表明程序自身对该种非法行为的排斥性态度。


  

  第六,认定诉讼行为无效的同时,诉讼程序结束。


  

  这是由无效所引发的最严重的程序法上的后果,因此也是极少采用的程序性处置方式。英美法系程序滥用所导致的终止诉讼即属于此种程序性处置方式。虽然此时法官作出的仅仅是程序上的裁决,并不涉及实体问题,但是由于终结了诉讼程序,被告人的有罪结论自然也就无法得出,因而其实质上就使得被告人经由法院对检控方程序滥用的严厉程序处置而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当然,法院在作出终止诉讼的裁决同时,还可以决定该案件能否再次提起指控。但是有一点是无可置疑的,在未经法官认可的情况下,检控方再次对已经宣告终止诉讼的案件重新提起诉讼,其本身即是一种程序滥用行为,也通常会招致终止诉讼的结果[7]。


  

  第七,法律允许情况下对于无效的补救。


  

  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具有相对性,即法律中允许无效治愈(Heilung)。对于产生无效的原因在程序中存在两种态度,除去(beseitigt werden)和忽视(unbeachtlich werden)[8]。除去,即通过后续行为对先前行为予以积极的弥补,从而消除无效原因的做法。而忽视则是一种消极的不理会该原因,从而不将其作为无效对待的方法。前述所言的六种方式皆属于“除去”的类型。忽视的方法也被称为狭义的无效治愈[9]。即指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行,原本所存在的无效原因已经随着后续的有效诉讼行为的发生而予以弥补。台湾地区有这样的判例:当事人以第一审言词辩论中有关的书证并未进行出示为由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是在该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给予了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机会,弥补了一审程序中应当调查的证据未予调查的违法情形,因此,第一审程序中的瑕疵应当视为已经治愈,因而当事人的第三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又如,判决确定后,虽然诉讼中存在不规范的诉讼行为,但是这些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不属于在可以提起再审的事由,则该种无效即可视为被治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预审法官作出将案件移送轻罪法院或者重罪法院的裁定后,先前程序上的缺陷都不予追究。(第179、1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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